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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飞与梁增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云飞,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冠县民政局职工,住冠县。
委托代理人胡学孔,冠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增彬,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生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云飞与被告梁增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孔、被告梁增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梁增彬驾驶鲁p×××××车沿冠县城区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冠县万善路口时,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23.68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护理费5869.9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72867.61元。
被告梁增彬辩称,事故发生了,该赔偿的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11是30分许,梁增彬驾驶鲁p×××××小型轿车,沿冠县城区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善路口时,与张云飞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张云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冠县交警大队认定梁增彬和张云飞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张云飞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10019.78元。原告因眼睛和耳朵受伤检查和治疗花费1961.1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技术科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5月15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伤者张云飞头部损伤致右眼视神经传导障碍,右眼矫正视力低视力1级,属于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间20天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被告梁增彬的车辆鲁p×××××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投保单为凭。

本院认为: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此,保险公司首先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梁增彬赔偿。
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冠县人民医院的花费以及治疗眼睛、耳朵的花费,结合原告在冠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在冠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花费,其提供的票据不是医院住院结算凭证,结合该院的病历,不能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院外购买药物的花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2894.76元(36天×80.41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1980.88元、护理费289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63539.64元。其中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94.76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59478.76元;梁增彬按照50%赔付2030.4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59478.76元,被告梁增彬赔偿原告2030.4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过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2元,原告承担234元,被告梁增彬承担1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秀丽
陪审员 路岩
陪审员 张彩敏

书记员: 齐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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