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云龙,男,1951年8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杰,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心悦,女,1971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原告张云龙与被告魏心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3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杰、被告魏心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借款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登记离婚。2016年年初,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6年8月23日,双方签署协议书,约定被告2年内还清。2016年12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30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魏心悦辩称,向原告借款40万元属实。2016年12月12日,双方签署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两次还清借款40万元;被告归还30万元后,原告需2个月内将其户口自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桃园新村XXX号XXX室迁出;原告迁出户口当日被告再归还10万元;原告如超过2个月不迁户口,需支付被告每天100元的违约金。被告已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桃园新村XXX号XXX室的房屋出售他人,因原告未能迁出户口致其向买受人赔偿违约金。被告对原告未能依约迁出户口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违约责任。尚余借款10万元确未予归还,现因经济困难,暂无力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登记离婚。2016年1月,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所借借款40万元,被告无需支付借款利息,两年内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还款。2016年8月23日,双方签署协议书,约定被告自签约之日起2年内一次性归还该借款。2016年12月12日,双方签署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两次还清借款40万元;被告归还30万元后,原告需2个月内迁出户口;原告迁出户口当日被告再归还10万元;原告如超过2个月不迁户口,需支付被告每天100元的违约金。当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3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剩余借款1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的户口于2018年8月6日自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桃园新村XXX号XXX室迁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塔城路XXX号。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银行客户回单、原告户籍信息摘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心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云龙借款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魏心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云龙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魏心悦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健
书记员:王嘉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