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井国,男,1956年3月8日生,汉族,工人,,户籍地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易新,男,1981年6月25日生,汉族,职员,,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系原告张井国女婿。
被告:贺舰,男,1984年7月14日生,汉族,职员,,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路29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402126-2。
负责人李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林,公司职员。
原告张井国与被告贺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井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意新、被告贺舰、被告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井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贺舰、人保财险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66468.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14时25分许,原告与被告贺舰在南戴××与××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二八一医院治疗,住院10天,共花医疗费10000元(贺舰垫付),出院后继续治疗,又花医疗费1338.57元。因颅底骨折,造成神经损伤无法修复,形成残疾,经司法部法医鉴定研究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原告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33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109×190天=20710元;护理费(由儿子张雅楠护理)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58.3元×70天=11081元;营养费40天×50元=2000元;伤残赔偿金26152元×20年×20%=1046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妻子1954年出生,有三个子女)17587元×19年×20%÷4=16707.65元;治疗和评残共花交通费8465元;鉴定费6000元;评残去上海住宿费3673元;财产损失费800元;以上合计186383.22元。
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部分应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要求被告赔偿70%,46468.25元。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辩称,张海维的冀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该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不认可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其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应包含经办人签名,应提供居住地的房产证,根据病例中经常居住地记载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昌黎县王各庄村,对其王各庄村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不予认可,应提供户口本予以佐证,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对配偶的扶养,因为没有法律上的扶养关系。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应提供工资表及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予以佐证,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该意见书为附带精神鉴定资质证明,仅根据问话进行的精神检查即被评为9级伤残不具客观真实性,鉴定及检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范围,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为仅应承担其住院期间及复查产生的交通费,其他无异议。财产损失不认可,因为没有第一现场无法查清损失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7日14时25分许,原告张井国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贺舰驾驶冀C×××××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南戴××与××交叉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二八一医院治疗,住院10天,共花医疗费11338.57元(贺舰垫付10000元)。因颅底骨折,造成神经损伤无法修复,形成残疾,2017年3月2日经司法部法医鉴定研究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原告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133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109×180天=1962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09元×60天=6540元;营养费30天×50元=1500元;伤残赔偿金26152元×20年×20%=1046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妻子1954年出生,有三个子女)17587元×19年×20%÷4=16707.65元;治疗和评残共花交通费8465元;鉴定费6000元;评残去上海住宿费3673元;以上合计189452.22元。事故发生后,为了及时救治原告,没有保留事故现场,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驾驶车辆车主为张维海,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病例、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贺舰按事故责任赔付50%。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的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妻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间有互相扶住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妻子作为被扶养人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衫残赔偿金各项损失数额合计已经远超出了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贺舰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69452.22元的50%,即34726.11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还应给付24726.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利
书记员: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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