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晶(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邸中颖(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杨泽军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晶,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邸中颖,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泽军。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晶、邸中颖,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已由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人身损害,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杨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本院酌定责任比例70%,已付赔款予以折抵。原告医疗费损失有合理票据证实为3636.69元,予以支持。主张的酒精检测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计算到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503.29元(13564元÷365×175)。原告主张护理期30天合理,护理费为1114.85元(13564元÷365×30)。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鉴定费1110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父亲张树雨,1938年出生,原告母亲毛玉荣,1939年2月出生,张树雨、毛玉荣共生育三个子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44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给付,残疾赔偿金为20248元。主张的交通费双方均认可500元,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3636.69元、误工费6503.29元、护理费111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248元、鉴定费1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6312.83元,由被告杨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5202.83元(3636.69+6503.29+1114.85+200+500+20248+3000),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赔偿777元(1110×70%),以上两项扣除杨某某已付赔款1800元后,被告杨某某再赔偿原告张某某34179.8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已由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人身损害,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杨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本院酌定责任比例70%,已付赔款予以折抵。原告医疗费损失有合理票据证实为3636.69元,予以支持。主张的酒精检测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计算到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503.29元(13564元÷365×175)。原告主张护理期30天合理,护理费为1114.85元(13564元÷365×30)。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鉴定费1110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父亲张树雨,1938年出生,原告母亲毛玉荣,1939年2月出生,张树雨、毛玉荣共生育三个子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44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给付,残疾赔偿金为20248元。主张的交通费双方均认可500元,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3636.69元、误工费6503.29元、护理费111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248元、鉴定费1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6312.83元,由被告杨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5202.83元(3636.69+6503.29+1114.85+200+500+20248+3000),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赔偿777元(1110×70%),以上两项扣除杨某某已付赔款1800元后,被告杨某某再赔偿原告张某某34179.8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国强
书记员:关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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