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井茂与朱顺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井茂,男,195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所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顺麟,男,195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原告张井茂与被告朱顺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井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朱顺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井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5,076.29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护理费3,850元、误工费1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110,506.2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1日11时50分,被告驾驶电动车在沪闵路剑川路南约200米一无名道路上由南往北行驶时突然越过中心线与在该道上由北往南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提出前如诉请。
  朱顺麟辩称,事发前,其刚由欧尚超市购物回家,当时把从超市所购的物品:一桶油、卫生纸、大闸蟹、洋葱等蔬菜一部分放入电动车前面的篮框里,一部分挂于电动车两侧笼头上。其驾驶的电动车在沪闵路西侧一无名道路上靠右侧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在该无名道路中间靠西侧由北往南行驶。当时由于自己笼头一歪,就和原告撞在了一起,造成双方摔倒在地,都有受伤。后原告被送医救治,双方的电动车均被交警扣留。但交警当场未作责任认定。第二天,交警认为其为逆向行驶,认定其负事故全责。因交警称不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就不发还电动车,所以最后在事故认定书上签了名。由于自己未逆向行驶,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原告自称不需120救治、可以行走,故其伤情应不严重。对原告现构成XXX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均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8年10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内载“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为:2018年10月11日11时50分,朱顺麟(男,66岁),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在沪闵路剑川路南约200米时,与张井茂(男,59岁),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受伤1人,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朱顺麟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井茂无责任。被告朱顺麟及原告女儿张新燕在该事故认定书上予以签名。该事故认定书并载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嗣后,被告对该责任认定未提出复核。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当日因“开放性胫骨骨折左侧及皮肤裂伤左踝部软组织皮肤裂伤”入住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支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10元(11天)。此外,原告因本起事故就医共支出医药费15,076.29元。2019年4月,原告伤情经由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井茂外伤致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腓浅神经损伤,现遗有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小于75%),评定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在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8,000元。
  原告提供的超市小票显示,2018年10月11日,其由欧尚超市闵行店所购货物有:面巾、水饺、大闸蟹、稻米油(3.68L/桶,共2桶)、黄瓜、面粉、洋葱、土豆、牛心菜、条干、长南瓜等共14件,被告自认,该部分物品均被其放置于电动车前侧篮框及笼头两侧。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聘请律师合同、超市小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其一方面在明确责任认定的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未在有效期内对责任认定提出复核申请,另一方面,被告于诉讼中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反驳、否定交警部门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所作出的认定。据此,被告作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一方,理应对由其侵权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本市农村居民标准提出该项主张,本院可予准许;关于误工费,原告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提出主张,本院可予认同,具体结合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予以确定;原告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本院酌情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顺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井茂医药费15,076.29元、误工费12,400元、营养费元2,400元、护理费3,17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05,146.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5.07元,由原告负担53.61元,被告负担1,20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