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亚,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旺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银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桃,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亚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旺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3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亚申请再审称:根据法律规定,旺鸿公司即使不知道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认定其知道,张亚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全部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取证不仔细,与实际情况有差别。一、二审判决旺鸿公司赔偿张亚人民币3,000元说明本案系张亚胜诉,但又判决张亚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张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亚一审诉讼请求撤销合同并退一赔三系基于旺鸿公司存在欺瞒销售的故意,要求旺鸿公司承担因欺诈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但张亚既未举证证明旺鸿公司对系争车辆外观质量问题事先知情并故意隐瞒,又未举证证明在其就外观质量问题提出疑问后,旺鸿公司作出虚假答复或否认并隐瞒质量问题或告知与事实不符的虚假情况,故一、二审认定张亚未能就旺鸿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完成举证责任,对张亚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判决张亚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旺鸿公司自愿补偿的意思表示,判决旺鸿公司补偿张亚损失人民币3,000元,当属正确。综上,张亚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亚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心全
书记员: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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