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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丽与杨德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亚丽,女,1974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中炎,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德明,男,1958年3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亚丽与被告杨德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中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德明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并支付居间中介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张亚丽与杨德明通过中介公司居间介绍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杨德明将上海市顾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张亚丽,张亚丽向杨德明支付了定金5万元。由于系争房屋系征收安置房屋,在2019年4月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双方约定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70万元。但合同签订后不久,杨德明即要求提前支付20万元房款,张亚丽未予同意,杨德明即表示不再配合办理购房手续。2019年4月,张亚丽通过居间人与杨德明联系,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杨德明告知已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故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杨德明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8日,张亚丽(乙方)与杨德明(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以22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应于签订示范合同当日支付甲方首期房价款70万元,于签订示范合同后七日内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120万元,于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房款30万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定金后,若甲方违约不卖,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违约不买,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张亚丽(乙方)、杨德明(甲方)及上海美铭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铭公司)(丙方)另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向丙方支付意向金5万元,如甲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甲、乙双方应同时分别按总房价款1%支付丙方佣金。张亚丽与美铭公司签订《佣金确认单》,约定张亚丽应支付佣金15,000元。
  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2017年7月26日,杨德明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该房屋为动迁安置房,三年内不得转让、抵押。2019年6月19日,案外人黄骏君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
  张亚丽为证明己方主张,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杨德明签名确认的收据,证明张亚丽已支付杨德明购房定金5万元,收款方式为现金。2、美铭公司向张亚丽出具的收据,证明张亚丽实际支付购房佣金12,000元。3、杨德明与张亚丽的短信聊天记录,其中,2018年4月14日,杨德明表示“你一定给我解决20万元,我现在向人家借了高利贷,你不给我解决这房子你也买不了……”;2018年4月15日,杨德明表示“小张现在通知你这房不卖给你了,……还有5万元钱我放在中介那里你去拿了”,证明杨德明要求张亚丽提前支付购房款20万元,张亚丽没有同意,杨德明即表示不卖给张亚丽了,虽然杨德明在短信中说5万元放在中介那里,实际上并没有放钱在中介处。
  本院认为,张亚丽与杨德明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杨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杨德明擅自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现系争房屋已过户至案外人名下,导致交易无法继续,杨德明已经构成违约。张亚丽要求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介费12,000元,鉴于双倍返还定金已能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德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亚丽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亚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杨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霄含

书记员:王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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