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亚其,男,1960年5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林辉,男,198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亚其与被告姚林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下同)176,4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林辉赔偿。后将诉请变更为35,378.8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被告姚林辉驾驶牌号为沪C6XXXX小轿车行驶至秦弯路建圩路西约300米处,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张亚其受伤、车辆受损。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姚林辉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姚林辉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认可被告姚林辉的意见。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居住证明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重新鉴定结果和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衣物损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认可8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中处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属实。2019年3月7日,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又查明:被告姚林辉驾驶的涉案车辆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姚林辉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姚林辉承担。
此外,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根据平安上海分公司的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2019年6月2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现双方当事人对于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重新鉴定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312.80元。
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
3、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108元/月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按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6,216元。
4、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务用工协议书、误工证明,主张误工损失每月3,500元。平安上海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平安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反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实际误工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17,500元。
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之伤情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就该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7、衣物损,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9、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交定损单,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认可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1-9项合计30,078.80元,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姚林辉承担。
综上,姚林辉应赔偿原告1,000元。平安上海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30,078.8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其损失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其损失30,078.80元;
三、驳回原告张亚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元,由原告负担67元,姚林辉负担275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平安上海分公司预缴),由平安上海分公司负担。姚林辉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周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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