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海,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飞,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艳娜,保定市徐水区鲁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桃。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艳娜,保定市徐水区鲁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张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被告张春桃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原告医疗费由二被告承担;2、二被告给原告提供住处,或支付每月租金2500元;3、每月各探望原告一次。事实及理由:原告今年60岁,二被告是原告与前妻王素芹的婚生女。原告与前妻王素芹××××年登记结婚,2012年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长女张某某29岁,次女张春桃26岁。原告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清逸园小区一号楼六单元602室房屋给予被告张某某,并出资协助张某某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并每月给付王素芹扶助款500元。多年来原告一直在北京租房居住,现在原告年迈体衰,身体多病,加之原告父亲自2013年被诊断出肝硬化到父亲2016年3月去世这几年,原告为父亲看病花费20多万元,其中大部分是借的外债。现在原告还有81岁的母亲需要抚养,还要支付前妻王素芹每月500元扶助费。这些都让原告不堪重负,生活极度困难。而二被告都有稳定的收入、生活,有赡养原告的能力。《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故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张某某辩称,一、原告户口所在地为北京,自1980年入伍当兵,退伍后开始工作,1991年进入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为正式工人,2017年退休,工龄已有38年,目前退休金高达5000元以上。并且在北京有社保,医疗保险等各项福利待遇。原告在××××年××月××日与马淑琴(北京市户口)登记结婚。马淑琴也系退休工人,工资达3000元以上,其在北京有房,有公积金,现二人工资加在一起高达8000元以上。原告的工资足以满足日常的生活开支。即使是生病,也有医疗保险给予报销。二、原告有自己的住房,该住房收拾的很干净,温馨,根本不需要去外边租房居住。三、原告与前妻的住房并非是原告给我的,而是原告婚内出轨急于快速离婚自愿给前妻的,其前妻又将该房给我。目前该房由我母亲居住,原告与前妻离婚后,只有该房子归其前妻,其余财产全部给了原告。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照顾老人,不仅仅是经济上供养,还有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我认为原告不需要经济上供养,我愿意在平时多去看看原告,使原告有一个安详、快乐的晚年。张春桃辩称,一、原告户口所在地为北京,自1980年入伍,退伍后开始工作,1991年进入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为正式工人,2017年退休,工龄已有38年,目前退休金高达5000元以上。并且在北京有社保,医疗保险等各项福利待遇。原告在××××年××月××日与马淑琴(北京市户口)登记结婚。马淑琴也系退休工人,工资达3000元以上,其在北京有房,有公积金,现二人工资加在一起高达8000元以上。原告的工资足以满足日常的生活开支。即使是生病,也有医疗保险给予报销。二、原告有自己的住房,该住房收拾的很干净,温馨,根本不需要去外边租房居住。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照顾老人,不仅仅是经济上供养,还有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我认为原告不需要经济上供养,我愿意在平时多去看看原告,使原告有一个安详、快乐的晚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张亚某与王素芹原系夫妻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张某某,次女张春桃,均已结婚。2012年5月22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调解,张亚某与王素芹离婚;张亚某每月给付王素芹扶助款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屋,归婚生女张某某所有,由张亚某出资,协助张某某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年××月××日张亚某与马淑琴登记结婚,2017年12月26日协议离婚,协议内容载明,双方无子女,无房产,无债权债务。2017年7月张亚某退休,退休金为3600余元。张亚某系独生子,其母亲温凤兰需要其赡养。诉讼中,原告张亚某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某、张春桃每月进行探望的诉讼请求。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亚某主张由张某某、张春桃履行赡养义务,提供:1、原告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患有高血压,不典型心绞痛;2、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告在北京租房住,月租金2500元;3、原告与马淑琴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实原告与现在的妻子离婚无其他抚养义务人,原告无房产;4、原告父亲生前的住院病历3份,证明原告父亲在去世前三次患重病住院,原告作为独生子产生了较重的负担;5、原告的父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生活困难。张某某、张春桃质证称,对诊断证明应当结合相应的病历来证实原告患病的情况;对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二被告无法核实出租人的相关信息,无法核实该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并且我方也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不需要到外边租房住;对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3份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历只能证实原告父亲患病住院治疗,无法证实原告为其支付了高额的医疗费,导致了其生活负担较重;对村委会证明我方不认可,因为村委会不具有出具原告父亲治病举债的资格,如果原告的父亲治病却有欠账,也应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债权人证明为证,另该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明不认可。张某某、张春桃主张张亚某有收入能够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有住房,不需要外出租房,提供:1、(2018)京02民终78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在该判决书中认可每月收入3000元以上,原告作为退休工人其退休金可以满足一般社会公众的生活开支;上诉状1份,证实原告每月工资达3000元以上;2、照片4张,证明原告自己在有住房,该住房系原告自己所有,并且从照片来看该住房收拾的非常干净,原告不需要在外租房住;3、原告父亲住院的汇总清单3份,证实原告父亲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万多元,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0多万元;4、录音资料1份,通话时间2018年3月9日、10日、11日,通话人为原告的母亲、婶子及二被告,证实原告根本没有在北京住,遂城的房子已经收拾好,在遂城居住,同时证明原告给其父亲看病,并没有借账,另证明原告家中有6个人的地,其中包含二被告的地,每年收入3000多元;5、(2014)徐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其中的原告也是退休工人,要求子女对其进行赡养,徐水区人民法院因该原告系退休工人有退休金驳回了其要求子女赡养的诉讼请求。张亚某质证称,对判决书、上诉状认可,但这3000元不是工作收入而是退休金;对4张照片只是复制品并非原始载体,只凭照片无法显示所拍摄场所的产权性质,原告在所谓的没有任何住房;对3份汇总单认可,被告坚持认为原告没有花费那么多,我方所说的20多万,除了住院的花费,还有在北京看病、拿药的相关花费;对有关王淑贤的录音,提供的虽为录音资料但本质还是证人证言,王淑贤没有出庭作证证实所证明的内容,对其作证内容不认可,另王淑贤与原告的父母有过节,关系一直不好,且证据内容上说原告在县城住,但不能说清具体居住地点,她是如何得出原告在县城居住的结论的,而且通过录音内容王淑贤明显有挑拨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关系的嫌疑,王淑贤又不在北京怎么会知道原告和马淑琴怎么相恋,怎么生活的,证人需要出庭来证实;河边的树也不可能卖那么多钱;农村的地有800元一亩的,但也有200元和100元的,我不知道这3000元是怎么出来的;关于二被告给原告母亲的录音,即便是按照温凤兰的陈述,原告也没有自己名下的财产,只是说原告现在的妻子有房,到底原告是否借账,温凤兰并不清楚,因为其年龄较大,相应的意识也不清醒;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法庭应让被告方提交是否生效的证据,我国是成文法并不是判例国家,该判决书时至今日时间较长没有什么参考价值,该判决如此判是有特殊性的,另该案的原告有2个抚养义务人,被告的负担是较重的,除了给付赡养费,抚养人还给付了医疗费,所以说法院有可能是考虑了抚养人的负担能力及二原告的花费,酌情进行判决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有医院加盖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虽不认可,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与王素芹离婚后,房产已归张某某所有,其工作在北京,租房是生活需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租房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离婚证及协议书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病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提供的费用汇总表,能够证实原告父亲因治疗疾病花费医疗费情况;关于村委会证明,虽证明原告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并举债,但仅凭该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张亚某实际花费情况,故对该证据关于举债等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了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告有收入的情况,原告认可有退休金,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照片用以证实原告在有房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案例,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亚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春桃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海、被告张春桃及被告张某某、张春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原告已退休,且身患疾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有退休金,但因其房产在离婚时已归其女张某某所有,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租房居住是生活所必需的,且其每月需给付王素芹扶助款500元,加之需要赡养其母亲,其工资收入不能完全满足其日常生活需要。因此,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必要的生活费,承担医疗费自费部分费用。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二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本院酌情确定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每月生活费800元为宜,被告张某某在原告离婚时取得的财产利益较多,其应承担的赡养义务应高于张春桃,原告的退休金能够满足其租房需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承担租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由二被告每月探望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8年6月1日起,被告张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张亚某生活费500元,被告张春桃每月给付原告张亚某生活费300元,均于每月10日前付清;二、自2018年6月1日起,原告张亚某因病治疗自费部分的医疗费,凭票据由二被告均担,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张某某、张春桃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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