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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黄骅市保元信誉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张翔宇,男,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保元信誉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663669258P
法定代表人秦景霞,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辉,黄骅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骅市保元信誉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骅市保元信誉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11月至今的工资19452元并支付经济赔偿金19452元。2、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2009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1万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在肃宁县耀华购物中心开办的信誉药店工作,2014年12月又被安排到其位于肃宁县的信誉药店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之前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自2015年11月份开始克扣、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因怀孕待产在2016年4月8日开始休产假,双方产生争议,原告即向肃宁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做出裁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主张,为此起诉。
被告辩称,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并无拖欠,被告同意按仲裁书裁决支付原告2016年3、4月份的工资。由于原告于2016年4月8日自动离职,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四月份至今的工资,因原告自动离职被告不应承担经济赔偿金。原告对于补交社会保险的请求在仲裁阶段已过仲裁时效,也已失去了诉讼的权利,被告不应承担补交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1、2015年11月到2016年2月份的工资表4页,证实原告应得的工资数额;2、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单,账户为原告,证实被告负责人张成宾给付原告及武垣路药店其他员工工资情况,工资为下发薪;3、原告与被告的邮件的打印件,是2016年3月2日,其中工资表包括原告及另外4名员工,工资总额为8991元,该件证实2月份工资为8991元,其中原告是2520元。还有2016年4月3日的邮件证实应付原告工资为2514元。因原告自2009年3月就到被告开办的药店工作,2014年12月到武垣路店任店长,被告依法应当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但被告仅在2015年1月才开始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其他保险未缴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补交。4、关于参加工作的时间被告也无异议,所以应当自2009年3月开始起算。被告主张超诉讼时效是不成立的,因缴纳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原告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前也不知道被告未交纳保险,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是2016年4月7日,仲裁时效的起算点自该日起算,故没有超过时效,提交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的第2页倒数第4行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5、关于扣发工资的数额原告是根据应发的工资数减去被告实际支付的工资数计算得来的,其他员工的工资已足额支付,因此拖欠工资数额为原告的工资,其中一个员工叫刘娜支取工资的支款条可以证实。6、出生医学证明一张,证实原告孩子出生时间是2016年5月8日,原告在4月份开始休产假的事实。被告自2015年11月开始扣发原告的工资,到2016年2月一共扣发了10252元,2015年11月扣了1091元,2015年12月扣了3311元,2016年1月扣了3000元,2016年2月扣了2850元,另外2016年3月份工资至今没有发放,原告是在2016年4月8日怀孕待产开始休产假,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的产假,河北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第28条规定除享受国家给予的产假外延长产假60天,原告应享受158天的产假,被告应当在原告休产假期间也应当支付原告的基本工资,每月23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200元。
被告质证称,1、对肃宁县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2、对于XX槿的出生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3、对于原告提供的刘娜支款条、手写工资表及电子邮件的打印件真实性均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个人手写或为打印件均不能说明其合法真实来源,被告不予质证;4、对于张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张成宾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汇款10593元,2016年1月15日汇款4379.5元,2016年2月17日汇款6192元,2016年3月15日汇款5271元,依据以上汇款充分证实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因原告为店长职务所汇工资额也包括其他员工的工资,所以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拖欠工资不是事实。
被告提交证据:武垣路信誉药店每日实销金额记录一份及原告向被告账户存款交易明细单一份,此两份证据被告证明原告在实际工作中存在过错,因被告企业的工作制度下属药店每日的实销金额都应在当天足额存入被告账户,但原告并未按照规定操作,存在晚存和少存的情况,至此如原告所说,2016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自动离职。
原告质证称,这两份证据及一份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实销金额的流水账不是原始的销售台账,不能据此就说明实销金额与实存金额存在差距,所以被告整理的书面说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原告是在2016年4月8日开始休产假,并不是自动离职,原告休产假后被告又安排新的负责人负责店内事务,2016年4月7日以后即便存在少存的情况也与原告无关,被告所说实销和实存的规章制度并没有和原告说过,原告一直遵守店内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存在任何过错,不能作为被告扣工资的理由。
原告称,因邮件打印件是上网后下载的,是被告给原告发的邮件,原告可以提供邮箱号供法庭核实,因原告仅保存了2016年三四月份的邮件,但根据三月份的邮件看2月份应发8991元,但实际被告支付了5271元,因此没有足额支付,对于减少工资发生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应由被告说明减发工资的原因。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约定的报酬是基本工资加提成,基本工资是2300元,再加上销售提成和出勤奖励,还有工龄补助。
被告称,关于被告提供的下属药店的每日实销金额流水账记录均真实无误,因被告企业会计事宜委托第三方会计原件平台管理,如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存在异议,可申请司法鉴定,鉴定其真实性。关于双方劳动报酬的约定代理人不清楚,需要向委托人核实,庭审后7日内提交书面答复。
庭审后7日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劳动报酬约定的书面答复。
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的刘娜支款条、手写工资表及电子邮件的打印件本院无法核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2、被告提交的武垣路信誉药店每日实销金额记录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向被告账户存款交易明细单系银行出具,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其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员工,2016年4月8日,原告因怀孕待产离岗。离岗后,被告尚有2016年3月-2016年4月7日的工资2643.68元未支付原告。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故原告产假90日的工资及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3月-2016年4月7日的工资2643.68元应予支付。原告称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2300元,被告代理人称对于约定的工资需核实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核实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基本工资23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克扣的工资,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确实克扣,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支付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认可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虽主张系2009年3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为6900元。
原告诉请被告为其补缴2009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自认2015年1月起开始缴纳养老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骅市保元信誉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16年3月-2016年4月7日的工资2643.68元、产假工资6900元、经济赔偿金6900元总计16443.6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骅市保元信誉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宗波
审判员 田艳茹
审判员 倪勋

书记员: 赵海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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