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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韩晓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亚华,女,1967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平,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晓俊,男,198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亚华与被告韩晓俊(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175,393.4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UXXXX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有异议。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鉴定意见有异议。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衣物损失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3,107元。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9日8时1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UXXXX轿车在本区山阳镇公共卫生中心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1月17日,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上肢交通伤,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治疗休息期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4%的赔偿系数确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自然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3,151.40元。
  2、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4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
  3、护理费9,321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XXX伤残,与第二被告一致确认赔偿系数为4%,故计算为68,034元/年×20年×4%=54,427.2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确定为2,000元。
  7、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采纳第二被告的意见,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48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9,920元。
  8、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以上1-9项合计82,869.6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偿。
  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2,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晓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华损失82,869.60元;
  三、驳回原告张亚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4元,由原告张亚华负担944元,被告韩晓俊负担960元。被告韩晓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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