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栾城区西许营村富强路一巷18号,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沈某,与本案被告为夫妻关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截止起诉日以前的利息129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沈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每月利息10000元。并由被告沈某于2015年6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详见后附借条),上述借条载明了被告沈某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拾万元。此后,被告沈某只是按约定支付了一段时间利息,经原告向被告沈某多次讨要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沈某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拒还借款。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特此起诉,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沈某、秦某辩称,我确实借原告50万元,我每月也偿还利息1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口头约定我一直履行,后来不还的原因是我有债务纠纷,现无力偿还。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沈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万元人民币,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限半年。如到期不能及时归还,违约金人民币十万元。借款人:沈某2015年6月17日。”同日,原告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秦某转款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10000元至2016年5月,自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利息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还本。被告沈某与被告秦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被告沈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二被告的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履行完自己的出资义务,被告也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500000元,庭审中,被告也对借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被告认可月息2%,本院予以确认,自2016年6月18日利息尚欠4000元,以后可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该主张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知情借款事宜,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沈某、被告秦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16年6月18日前利息给付4000元,以后可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沈某、被告秦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 人民陪审员 胡肖冉
书记员: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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