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亚平,男,195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月,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沐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杨丽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旻,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亚平与被告上海沐琛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提供200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供原告张亚平查阅、复制;2.被告提供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包括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包括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银行对账单、每月税务申报表、汇算清缴报表)供原告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查阅。事实和理由:被告成立于2004年3月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2009年8月21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杨丽娟和原告张亚平,杨丽娟和原告张亚平各持有公司50%的股权,杨丽娟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原告张亚平为公司监事。2019年5月23日,原告张亚平向被告发出《会计账簿查阅请求函》,请求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资料,并要求被告15日内书面答复,被告在2019年5月24日签收上述申请后,未答复原告。原告遂涉诉。
被告上海沐琛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诉请无异议,同意查阅。但是公司会计凭证、账册、部分报表由于存放场所遭到强迁而遗失,能够收集恢复到的材料都可以给原告看,通过收集,基本可以覆盖到2009年。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被告档案机读材料、章程各一份。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公证书(含会计账簿查阅请求函、快递单)及快递详情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联系地址发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被告于2019年5月24日签收。被告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快递签收单系网上打印,不是签收凭证,且快递的地址不是被告注册地及经营地,由他人签收,不是杨丽娟本人签收,杨丽娟未收到该快递,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由法院核实,被告现已不再经营,没有实际经营地址。本院认为,原告邮寄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XXX弄XXX号楼502室,写明收件人为杨丽娟、被告,并留下电话为XXXXXXXXXXX,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邮寄诉状副本及传票的地址亦含上述地址,联系电话相同,并由杨丽娟本人签收,说明该地址可送达杨丽娟,故本院采信原告说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供告知函、《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遭强迁,财务资料被清理掉了。原告对三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负有保管的义务。本院认为,鉴于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财务资料已遗失,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且若属实,被告仍负有恢复相关财务资料的义务。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于2004年3月2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8月21日起,原告及杨丽娟为被告股东,杨丽娟任法定代表人。
2009年8月21日,原告与杨丽娟订立公司章程,第29条规定,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国家承认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书面报告,并应于第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送交各股东。
2019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及法定代表人邮寄《会计账簿查阅请求函》,载明查阅理由为“全面了解公司财务及经营状况,行使并维护股东的知情权”,查阅范围为“自2009年8月21日起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邮寄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XXX弄XXX号楼502室,写明收件人为杨丽娟、被告,并留下电话为XXXXXXXXXXX。该邮件于2019年5月23日由他人签收。被告对该函未予答复。
审理中,本院向被告邮寄传票及诉状副本的地址含上述原告邮寄地址,联系电话相同,信件由杨丽娟本人签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有权查阅会计账簿,但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本案原告作为被告股东主张行使知情权,如证据认定中所述,其已履行查阅的前置程序,且鉴于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同意查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需要明确,财务会计报告包含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等)、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账簿包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及原始凭证。鉴于被告明确已无实际经营地址,则被告应在向原告提供材料前告知原告查阅、复制地址,原告查阅、复制时间不超过五个工作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沐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亚平提供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含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等)、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供原告张亚平查阅和复制;
二、被告上海沐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亚平提供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原始会计凭证)以供原告张亚平及其委托的会计师和律师查阅。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沐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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