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亚平
李磊
张喜庆(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
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杨占旗
郝文玖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陈建辉
保定市青年路幼儿园
尚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亚平。
委托代理人李磊。
委托代理人张喜庆,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保定市东二环1539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占旗,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男,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地址石家庄市维明北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辉,该厅工作人员。
第三人保定市青年路幼儿园,地址保定市永华大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炬,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尚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亚平不服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5]A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冀人社行复决字[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5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亚平及委托代理人李磊、张喜庆,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占旗、郝文玖,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陈建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4日保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5]A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张亚平于2015年5月22日提交的李秀明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10月11日10时许,李秀明外出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李秀明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以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字[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保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5]A01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结论适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予以维持。
原告张亚平诉称,一、保定市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
原告丈夫李秀明是为单位采购物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的伤,属于工伤,原告提供的物品收据能充分证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保定市人社局错误的认定了本案的事实。
二、保定市人社局认定结果错误。
由于保定市人社局错误的认定事实和采用不真实的证据,导致其作出错误的不予认定,对结果应予以纠正。
三、省人社厅程序违法。
1、省人社厅未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超出了复议法规定的时限。
2、省人社厅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
四、省人社厅维持保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5]A016号不予认定决定书错误。
1、保定市人社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答复意见以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省人社厅应当在受理七日内向保定市人社局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书,保定市人社局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但本案中,保定市人社局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及提交相关证据。
2、省人社厅维持保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5]A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
被告保定市人社局未在规定的期限之内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省人社厅应当视为保定市人社局没有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作出决定撤销保定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省人社厅作出维持保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5]A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
五、李秀明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李秀明系幼儿园职工,外出为单位采购物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李秀明在工作时间为单位购物,因公外出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五)项 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保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5]A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市人社局重新对李秀明作出工伤认定。
2、依法撤销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字[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ETC记录。
2、生人社厅会客证。
3、物流查询记录。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2015]A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提交了认定工伤申请材料,经答辩人依法审查于同月26日予以受理,并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依法进行了举证,经答辩人审查核实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保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5]A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2015]A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答辩人审核查明,2014年10月11日10时许,李秀明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其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规定,答辩人依法作出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答辩人依法向河北省人社厅提交了答复意见及证据、依据。
综上,答辩人认为,保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5]A016号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2015年9月7日,我厅收到张亚平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9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对二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二被告执法主体予以认定。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中具备立案、审查、通知原告举证、通知第三人举证,研究决定、送达等程序,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符合相关规定,对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案程序予以认定。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案件处理中,履行受理、书面审查、研究决定、送达等程序,原告认为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超过行政复议法定60日的时间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且原告两次到石家庄市省人社厅,接待人员称未收到保定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及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在法定10天期限内保定市人社局未提交复议答复意见和证据依据,应视为保定市人社局无证据,应当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行政复议中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违反复议法的规定,程序违法。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驳认为,2015年9月7日接到原告复议申请,次日决定受理,11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未超过法定60日的期限,但对向原告送达复议决定时间晚的情况不持异议。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虽在法定时效之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不及时,存在瑕疵,但据此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并无实际意义,有关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的程序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对其观点不予支持。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陈述的主张正确,对原告主张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违法的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称,2014年10月11日10时30分许,李秀明受第三人指派因公外出采购物品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时对原告提交的行走道路线路图和购物收据未予以采信,对李秀明因公外出购物观点未予支持,认为李秀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李秀明是工作时间或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观点予以支持,对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李秀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十五条的规定,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法规适用予以确认。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作出维持决定并无不当,对其法律、法规适用予以确认。
综上,二被告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亚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亚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对二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二被告执法主体予以认定。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中具备立案、审查、通知原告举证、通知第三人举证,研究决定、送达等程序,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符合相关规定,对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案程序予以认定。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案件处理中,履行受理、书面审查、研究决定、送达等程序,原告认为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超过行政复议法定60日的时间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且原告两次到石家庄市省人社厅,接待人员称未收到保定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及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在法定10天期限内保定市人社局未提交复议答复意见和证据依据,应视为保定市人社局无证据,应当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行政复议中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违反复议法的规定,程序违法。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驳认为,2015年9月7日接到原告复议申请,次日决定受理,11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未超过法定60日的期限,但对向原告送达复议决定时间晚的情况不持异议。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虽在法定时效之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不及时,存在瑕疵,但据此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并无实际意义,有关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的程序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对其观点不予支持。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陈述的主张正确,对原告主张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违法的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称,2014年10月11日10时30分许,李秀明受第三人指派因公外出采购物品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时对原告提交的行走道路线路图和购物收据未予以采信,对李秀明因公外出购物观点未予支持,认为李秀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李秀明是工作时间或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观点予以支持,对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李秀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十五条的规定,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法规适用予以确认。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作出维持决定并无不当,对其法律、法规适用予以确认。
综上,二被告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亚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亚平负担。
审判长:赵志民
审判员:续永强
审判员:王丽丽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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