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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平与范某维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利珏机电物资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利珏机电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范某、齐齐哈尔利珏机电物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霁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朝东、代理审判员于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亚平的丈夫王伟滨是被告范某的同学,被告范某为被告利珏机电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6月14日,被告范某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2005年6月14日,原告张亚平为利珏物资机电公司交拆迁管理费10,000.00元(收款人为陶晓萍)。2006年1月3日,原告为被告付水泥款10,000.00元(收款人为李建军)。2006年10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10,000.00元。2006年10月,被告范某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2007年7月15日,被告范某又欠原告200,000.00元。某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原告于2005年3月14、3月15日、3月16日、3月17日、3月18日、3月21日分别贷款20万,共计120万。2008年贷款银行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起诉张亚平偿还贷款120万元及利息。本院以(2008)建民商初字第369号判决张亚平偿还贷款本金120万元,利息595,252.80元,至2012年1月21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张亚平给付原告2,209,882.00元。被告范某于2007年4月16日,给付原告20,000.00元。被告范某于2011年11月25日,给付原告张亚平500,000.00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范某通过银行给付原告张亚平500,000.00元。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范某名下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曙光大街东侧综合楼1、3-4层1561.85平方米(房证号S201117347)的房屋予以查封;对原告张亚平提供担保的坐落于齐齐哈尔铁锋区新和小区商服楼1-3层1号(房产证号0270175,建筑面积530.61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同时查封张亚平在龙江银行广信支行的存款2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收据、(2008)建民商初字第369号判决书及其它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范某双方既无合伙协议,又无利润分成的证明,所以原告所主张的与被告范某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陈述的被告向其借款113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提出其中的21万元是重复计算,并未提出有力的佐证,所以不予认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数额应以原告出具的收条为依据,被告个人的记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被告偿还借款应认定为1,020,000.00元。原告称其中20,000.00元收条实际为200.00元与客观情况不符合,故其观点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其它费用的支出,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不予认定。双方虽无利息约定,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确实存在损失及被告借款用于经营,所以被告应予给付。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某、齐齐哈尔利珏机电物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亚平借款本金11万元,及至2014年6月26日的利息417,486.11元(2014年6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年6.15%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65.41元,由二被告负担9075.00元;原告负担18,990.41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张亚平、范某、齐齐哈尔利珏机电物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张亚平在一、二审中坚持主张与范某分割合伙利润,但因其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所以本院无法支持其与范某分割合伙投资利润的请求。范某和齐齐哈尔利珏机电物资公司上诉称2006年10月17日21万元借款已经偿还给张亚平,无充分新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27,970.00元,由张亚平负担21,928.00,由范某负担6,06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霁虹 审 判 员  李朝东 代理审判员  于 丹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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