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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许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亚敏,女,195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路怡,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国民,男,195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亚敏与被告许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被告许国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0,929.2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60元、残疾赔偿金155,11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9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许国民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4日,被告许国民驾驶沪BF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北艾路口南约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许国民负事故同等责任。沪BFXXXX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许国民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事发当天发生的医疗费是自己垫付,相应票据交给了原告。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原告的涉事电动车经本司委托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故责任比例应按50%处理。事发时,涉事机动车在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修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同意赔偿;律师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对其余损失均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原告非农户口性质认可。对原告伤残等级持异议。事发后,本司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请求于本案确认处理。
  针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事发当天发生的医疗费确为被告许国民垫付,但相应发票不在原告处,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包含事故当天的医疗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先行垫付款10,000元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是技术意见书,并非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技术鉴定。原告的涉事故电动二轮车通过正规专卖店购买,并领取了非机动车牌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该电动二轮车属机动车范围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4日,被告许国民驾驶沪BF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北艾路口南约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许国民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安达医院门急诊检查治疗,于次日入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手术医疗。经委托,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7月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亚敏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5、6、7前肋及左侧第12后肋骨骨折(其中左侧第4、5前肋骨折畸形愈合)、骨盆多发性骨折畸形愈合,分别评定XXX伤残。被鉴定人张亚敏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原告为本鉴定支出鉴定费2,45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涉事沪BF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原告10,000元。
  本事故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事电动二轮车属性进行技术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3月出具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项处载明:通过“2.1整车检视”的分析可知,涉案车辆为电动机驱动结构二轮车,悬挂上海XXXXXXX号牌,该车未检见骑行脚踏板,不具备人力骑行功能,上述特征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综上所述,涉案车辆不具备人力脚踏骑行功能,因此可判定涉案车辆不符合非机动车标准。鉴定意见为:悬挂上海XXXXXXX号牌二轮车不符合非机动车标准。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协商确定原告相应损失按伤残系数11%计算。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保单、律师费发票、技术意见书、补充代理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根据涉事沪BF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国民按6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涉案电动二轮车悬挂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非机动车号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以有关鉴定机构以该车辆未检见人脚踏板故而判定不符合非机动车标准为依据,提出涉案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的抗辩。本院就此争议审查认为,不符合非机动车标准并非等同于机动车,整车质量及设计车速是判断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主要依据。涉事电动车经交管部门审验核发非机动车号牌上路使用,虽未检见人力脚踏板,但并无证据证明人力脚踏板的缺失会增加危险程度和交通事故的发生概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仅依据该车辆未检见人力脚踏板为由而主张纳入机动车范畴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许国民辩称其垫付原告事故当天的医疗费,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经本院审核,原告就医疗费损失所提供的票据中未有事发当日的医疗费票据,故被告许国民该项主张,本院无法确认处理。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审核意见如下:1.医疗费80,92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9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鉴定费2,450元,经核查未有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3.衣物损失费,酌定200元;4.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权利义务双方就伤残系数协商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结合其余案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42,19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300元;5.律师费,酌情支持4,000元(本项全额承担)。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45,229.26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替代赔偿193,057.56元,该款与先行垫付款相抵,该被告还应赔偿183,057.56元;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许国民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敏183,057.56元;
  二、被告许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敏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9元(原告张亚敏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亚敏负担883.60元,被告许国民负担1,325.40元,被告许国民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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