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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欣,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御河路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韩志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欣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救援费、鉴定费共计5517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J×××××小型轿车沿G45大广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945公里200米时,因驾驶操作不当,与道路中间隔离带设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61118.4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对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司在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后,如存在保险合同约定法律规定的拒赔免赔情节,我司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17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G45大广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45公里200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与道路中央隔离设施发生碰撞后又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二支队喀喇沁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冀J×××××号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处投有限额为61118.4元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辆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49075元。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冀J×××××号车辆车损为3004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还支付施救费3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对于原告涉案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原、被告虽均对车损重新鉴定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而该鉴定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施救费为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原告自行委托对车损的鉴定未被本院采纳,故对其主张因此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33640元(30040+36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共计336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书记员: 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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