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亚芳,女,1940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薛志权(系原告儿子),1964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侯南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仁。
被告:徐斌,男,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亚芳诉被告徐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芳的法定代理人薛志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仁,被告徐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69元、护理费17556元(133/天×1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元(20元/天×63.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7100元、残疾赔偿金63787.50元(30375元/年×5年×42%)、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尿布费4100元、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7时23分许,被告徐斌骑驶电动自行车在崇明区团城公路出长侯路东约20米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9年6月4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分别为:被鉴定人张亚芳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及左侧颞顶叶脑挫伤伴颅内血肿,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顶枕部头皮下血肿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构成七(柒)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营养期90天、护理费180天;被鉴定人张亚芳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及左侧颞顶叶脑挫伤伴颅内血肿,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顶枕部头皮下血肿等),经医院行左侧颅骨开颅术后,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营业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可酌情予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被告徐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由法院审核后依法作出判决,同意承担原告代理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135.85元、护理费8784元(48天)、支付现金4000元、合计104919.8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徐斌华表示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135.85元、护理费8784元、支付现金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原告主张医疗费95304.85元(包含被告垫付的92135.85元)、护理费26340元(包含被告垫付8784元(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尿布费41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7100元、残疾赔偿金6378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现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确认原告的代理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徐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斌赔付原告张亚芳医疗费95304.85元、护理费26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7100元、残疾赔偿金6378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尿布费4100元,计222902.35元中的70%即156031.65元及代理费3000元,合计159031.65元,扣除其已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及垫付医疗费92135.85元、护理费8784元,被告徐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芳5411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计1420元,由原告张亚芳负担843元,被告徐斌负担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朱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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