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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茹与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亚茹,女,199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嘉寅,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同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同涛,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营业地四川省德阳市。
  负责人:骆晓鹏,经理。
  原告张亚茹诉被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德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茹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嘉寅、被告鑫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同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德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茹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德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3,12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300元计13,640.33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鑫海公司承担;2、判令被告鑫海公司赔偿原告张亚茹律师代理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1日7时45分许,被告鑫海公司的员工郭本春驾驶牌号为沪D1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康沈路周祝公路北约200米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本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在事故中的部分损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曾作出判决,本案系原告在后续治疗中产生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医疗费票据、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代理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金额1,000元认可。
  被告人保德阳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中被告鑫海公司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德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计算,建议扣除20%自费药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并按补助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7时45分许,被告鑫海公司员工郭本春驾驶牌号为沪D1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康沈路、周祝公路北约2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亚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所骑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本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亚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疗机构治疗。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受伤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若行骨盆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郭本春所驾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2018年11月1日,原告张亚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鑫海公司、人保德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019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8143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保德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51,588.90元。在该判决书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已用完。判决后,原告、被告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还查明,2018年8月24日,原告入住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行骨盆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2018年9月4日出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本院(2018)沪0115民初814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在本案之前提起诉讼的情况,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德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鑫海公司赔偿。
  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为12,865.33元(已扣除无病历对应的费用136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费119元)。被告人保德阳分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11天,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确认为220元。3、交通费。原告提出300元的赔偿请求,但未提交证据。考虑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本院酌定为100元。4、律师代理费,原告提出1,000元的赔偿请求,被告鑫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该费用由被告鑫海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德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茹13,185.33元;
  二、被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亚茹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计83元(原告已预交70元),由原告张亚茹负担4元,被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9元。被告上海鑫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宏元

书记员: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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