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亚铭,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晓科,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日,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俊,男,197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沈俊年,男,198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乐卡斯(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沈俊年,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晨澜,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亚铭与被告吕俊、沈俊年、乐卡斯(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乐卡斯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晓科、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晨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俊、沈俊年支付原告仓库转让款人民币30万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迟延支付转让款的违约金34,950元(以每日千分之三为标准,其中1笔5万元延迟21天、1笔5万元延迟28天、1笔10万元延迟92天);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转让款至2019年10月16日的迟延违约金60,300元(以每日千分之三为标准,其中1笔10万元的起算日为2019年8月1日、1笔20万元的起算日为2019年8月16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4、判令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伙关系。2018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清算协议》,约定被告吕俊和沈俊年向原告归还仓库转让投资款50万元。还款时间及方式为:2019年5月至7月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9年8月15日前付清余款20万元。有任何一期未付并超过30天的,视为所有款项立刻到期,二被告应当立刻将未付款项全额支付。若三被告违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需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沈俊年于2019年6月21日和同月28日各支付5万元,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10万元。对于余款3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三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吕俊、沈俊年、乐卡斯公司共同辩称:被告确实尚欠原告仓库转让款30万元,但未支付的理由是在同一份清算协议中,被告与案外人上海乐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恒公司)和张某某有一个叉车过户的约定,原告对该过户负有连带责任。叉车价值为30万元,约定的过户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每天的违约金为1,000元。而事实上,案外人没有按约定履行过户义务。因此,原、被告双方属于互负债务履行,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7月和8月的30万元仓库转让款实际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双方在清算协议签订之后对于50万元的还款时间达成了新的合意。其中5月份的10万元延至6月底前支付,被告也是在6月份付清的。6月份的10万元延至8月10日支付。由于原告和案外人在某某的事情上已经违约了,故剩余6-8月的几期债务已混同,不存在分期支付的问题。被告之所以在9月30日支付了10万元,是为了让两个债务的价值相当。如果要抵销债务的话,该笔10万元同意抵偿原6月份的那期付款。由此可见,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清算协议和银行付款电子回单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不予认可,因该些记录无法反映聊天人的身份,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10月19日,原告(乙方)、被告吕俊(丙方)、被告沈俊年(丁方)、被告乐卡斯公司(己方)、案外人乐恒公司(甲方)、案外人张某某(戊方)共同签订了《清算协议》,就甲、乙、丙、丁四方2018年共同投资运营的浦东新区飞舟路XXX号XXX号仓库(以下简称“该仓库”)进行清算。该协议明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甲方和乙方自2018年10月19日起退出该仓库的运营,由丙方和丁方接手,并以己方名义继续运营和管理。该仓库现有资产及所有附着物、装修均归属丙方、丁方及戊方。因与安徽合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和上海合力叉车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编号为叉车-合泰租字[2018]第180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性质无法办理合同转让事宜,丙方、丁方及己方同意由其继续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甲方继续支付剩余款项。丙方、丁方和己方应当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应当支付合同相对方之日的5日前将甲方应付的款项先支付予甲方,甲方按《融资租赁合同》支付予合同相对方。若丙方、丁方和己方按照本条款先行履行了向甲方的支付,使得甲方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甲方须立即将该标的物过户至己方。丙方和丁方共同同意向乙方归还50万元,自2019年5月至7月底期间,每月向乙方支付10万元,于2019年8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20万元。上述有任何一期未付并超过30天的,视为所有款项立即到期,丙方和丁方应当立刻将未付款项向乙方全额支付。各方违反本协议规定,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各自义务,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根据本协议规定而懈怠履行的,每延期一日,甲方应向丙方或丁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若丙方、丁方和己方未依据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履行支付义务的,每逾期一日,丙方、丁方和己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金额之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时。甲方、乙方和戊方共同承诺,对本协议项下甲方或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丙方、丁方和己方共同承诺,对本协议项下丙方、丁方或己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2019年6月21日,被告沈俊年向原告支付5万元。2019年6月28日,被告沈俊年向原告支付5万元。2019年9月30日,被告沈俊年向原告支付10万元。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三被告及案外人共某某签订的《清算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遵守。根据涉案协议约定,被告吕俊和沈俊年共同承诺分期向原告归还款项共计50万元,并约定了每期还款的具体期限及金额。现被告吕俊和沈俊年在归还了部分款项后,对于剩余的30万元未按协议约定予以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对于被告称其不归还30万元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意见,虽然在涉案协议中对于被告所称的叉车过户问题确有相关的约定,被告也提交了涉及叉车的《融资租赁合同》,但从上述材料对于叉车履行的约定来看,均涉及案外人的履行义务,与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适用先履行抗辩权,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确实未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归还欠款,且其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就付款时间已达成新的合意,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偿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此外,三被告在清算协议中承诺就协议项下三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俊、沈俊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亚铭款项300,000元;
二、被告吕俊、沈俊年、乐卡斯(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亚铭已付部分转让款的延迟支付违约金7,660元;
三、被告吕俊、沈俊年、乐卡斯(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亚铭未付部分转让款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其中2019年8月1日至同月15日以10万元为基数、2019年8月16日至实际付清日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迟延支付违约金;
四、被告吕俊、沈俊年、乐卡斯(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8元减半为3,6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96元,合计6,110元,由原告张亚铭负担1,052元,被告吕俊、沈俊年、乐卡斯(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毅
书记员:杨家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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