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京立,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永,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临通,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A座902、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058179058J。负责人:陈志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伟,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张京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13482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赵临通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东楼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楼线23公里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临城县人民医院、临城县康复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12月9日,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张京立、被告赵临通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合法、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前期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赵临通辩称,原告与被告赵临通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赵临通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东楼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楼线23公里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临城县人民医院、临城县康复医院接受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64243.43元。原告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2018年4月13日作出鉴定结论:1、张京立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左关节活动受限,为九级伤残;2、张京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10日,营养期为90日;3、张京立需择期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6000-8000元。2017年12月9日,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张京立、被告赵临通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川,被告赵临通于2017年10月10日购买李川的冀A×××××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2018年5月3日,原告张京立与被告赵临通达成赔偿协议,赵临通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京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4346元。原告豪爵摩托车,经临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150元。原告父亲张增玉1946年5月6日出生,母亲未香爱1946年8月15日出生,长子张皓冉2004年10月24日出生,次子张皓旭2011年6月14日出生。原告父母张增玉、未香爱生育儿子原告张京立、女儿张素巧。原告提供河北颐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张京立月平均工资4300元(日平均工资143.33元);原告提供高邑县龙汇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护理人原告妻子月平均工资3987元(日平均工资132.9元)。保险公司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不能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应予认定。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伤情鉴定和车损鉴定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反驳,该证据应予认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更名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京立与被告赵临通、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京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永、被告赵临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应认定原告张京立、被告赵临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万元,超出部分及鉴定费原告张京立与被告赵临通已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对协议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不再处理。结合本案实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确定为:1、误工费30099.30元(210天×143.33元/天);2、护理费14619元(110天×132.9元/天);3、残疾赔偿金51524元(12881元/年×20年×20%);4、被抚养人生活费20018.40元{(10536元/年×8年+10536元/年×3年÷2)×20%};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126760.70元;超出该限额,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6760.70赵临通按50%比例赔偿,即16760.70×50%=8380.35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摩托车损失1150元,没有超出该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京立121150元;被告赵临通赔偿原告张京立8380.3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京立121150元(已支付10000元);二、被告赵临通赔偿原告张京立8380.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计587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487元,被告赵临通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华
书记员:王云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