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张亮
孔庆伟(山东舜翔(东营)律师事务所)
张涛
陈新法(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亮,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利津县。
2015年8月13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孔庆伟,山东舜翔(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涛,男,1971年6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利津县。
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新法,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亮、张涛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亮及其辩护人孔庆伟、被告人张涛及其辩护人陈新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五六月份某日,被告人张亮、张涛伙同马建河、”小五子”(均另案处理)至山东省利津县利津街道办事处梁家庄子村东200米处,在滨南采油厂管理八区21号站至利津联合站输油管线上打孔并安装阀门一处。
后上述人员在该处盗窃原油3次,每次30袋,每袋100斤(含水90%),价值1224.45元。
2、2015年七八月份某日,被告人张亮、张涛伙同马建河、小五子至上述输油管线处,在距离上述卡子约20厘米处,打孔并安装阀门一处,并合伙购买一辆蓝色五十铃改装成油罐车用于盗窃原油。
至同年10月份,上述人员又先后纠集张某、李某1、李某2、文文(均另案处理)在该处盗窃原油20次,每次3吨,共计66吨(经蒸馏脱水后含水50%),价值66720元。
并将盗窃的原油均销赃至山东省垦利县董集镇董集村尚明明(另案处理)开办的收油点。
卢某、董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明知是盗窃的原油而予以收购。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张亮、张涛供述、同案人张俊廷等人供述、证人刘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亮、张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之规定,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亮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第一、二项被告人张亮盗窃原油数量、价值证据不足;2、被告人张亮归案后如实供述。
被告人张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涛系从犯;2、认罪悔罪态度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张涛伙同他人为盗油在输油管线上打孔,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亮、张涛打孔盗窃原油的价值67577元,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张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人张亮、张涛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涛积极参与预谋、打孔盗油、平分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
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涛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亮积极退赔,酌情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亮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且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据此,对被告人张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5)河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亮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张亮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
)
被告人张涛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
)
三、退赔款2万元,发还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滨南采油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张涛伙同他人为盗油在输油管线上打孔,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亮、张涛打孔盗窃原油的价值67577元,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张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人张亮、张涛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涛积极参与预谋、打孔盗油、平分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
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涛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亮积极退赔,酌情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亮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且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据此,对被告人张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5)河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亮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张亮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
)
被告人张涛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
)
三、退赔款2万元,发还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滨南采油厂。
审判长:张艳芳
书记员:张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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