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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亮与上海强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亮,男,1983年5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谈美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原,女。
  原告张亮与被告伍献军、上海强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强旅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伍献军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莉、被告强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71.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7日,原告乘坐由伍献军驾驶的被告强旅公司所有的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晚霞路西南约4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伍献军对本起事故承担全责,原告无责。现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强旅公司辩称,伍献军系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伍献军驾驶车辆撞上了交通信号灯的杆子,原告只是受了轻微伤,受伤住院后公司已为其支付医疗费7,521.93元,后来在黄牛参与后原告提出巨额赔偿,故双方未达成意见。现原告提出其XXX伤残,与当时的受伤情况明显不符,故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也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7日,被告强旅公司的驾驶员伍献军为公司工作中驾驶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E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晚霞路西南约4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发生单车事故,致使乘坐该车的原告张亮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伍献军对本起事故承担全责,原告张亮无责。事发后原告张亮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因头部损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5月26日,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强旅公司支付。此后原告张亮又先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江苏省启东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9年1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亮的伤情经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张亮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张亮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
  被告强旅公司对原告张亮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亮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张亮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损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张亮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并表示营养费和护理费按原鉴定意见主张。被告强旅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反驳意见,同时又提供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事发时涉案车辆系其转让给伍献军使用,事故与其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伍献军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而发生单车事故,导致乘坐在车辆上的原告受伤,对此伍献军负有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被告强旅公司明确表示伍献军系公司驾驶员,认可伍献军的职务行为,且事发后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521.93元。原告据此当庭申请撤回对伍献军的起诉,被告强旅公司亦未提出异议。而在本院向当事人送达重新鉴定意见书后,被告强旅公司却提出事发时涉案车辆系公司转让给伍献军使用并签订了协议书,但该意见与其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协议书也未在庭审中提供,对此被告强旅公司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伍献军系在执行工作任务途中造成原告受伤,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强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审理中因被告强旅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持有异议,故本院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对伤残等级的鉴定两份鉴定意见书一致,均评定原告伤情达XXX伤残,被告强旅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4,800元,经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史材料,扣除2018年9月28日无病史材料印证的部分,确认医疗费为11,521.72元。被告强旅公司对原告牙齿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在事发当天原告的病史记录上明确记载“牙齿部分损伤”,在2018年11月27日的病史记录上主诉为“前牙外伤6月余”,且被告强旅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原告撞到了牙齿,故原告牙齿损伤与本起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由此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分别酌情按40元/天和5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于期限原告自愿按15天主张,故分别确认为600元和750元。3、误工费,原告表示其是客车驾驶员,按每月8,000元标准主张三个月误工费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从业资格证、包车运营信息,能够证明原告系从事驾驶员工作,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劳动报酬为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绩效工资按劳动者业绩和单位规定予以确定,但误工证明上填写原告月收入为8,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休息5个月扣发工资40,000元,而原告每个月业绩考核相同显然不符实际,此工资收入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发放办法不符,且该误工证明系固定格式,原告也未能提供事发前工资发放的转账明细或签收单,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受伤情况,酌情按每月5,000元标准确认3个月误工费为15,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5、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律师的工作内容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8,420元(取整),由被告强旅公司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强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亮178,4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92元,由原告张亮负担58元,被告上海强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34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重新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上海强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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