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并案被告)张亮,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姚建明,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丽琴,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并案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恒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沙河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赵建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泉,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446.99元;2、未支付加班工资67535.2元;3、未缴纳基本养老金27929.77元;4、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240元;5、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917.5元;6、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860.9元;7、未支付供暖期奖金6000元。合计173930.3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司炉工工作、任主操作手兼副班长。在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安排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应当安排休年休假而不安排,又拒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在2015年4月1日又无故将原告辞退,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于2016年3月28日向张家口市桥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公开审理,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裁决严重不公,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并案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恒峰热力有限公司辩称:一、张亮是以完成冬季供暖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季节工。1、张亮在《季节工工资表》签字充分证明张亮是季节工。2、仲裁时,张亮在申请书写明他是司炉工。张亮来工作的时候,我单位告知其是司炉工,具有司炉工及季节工的特点。3、使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季节工合法。《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有明确规定。4、季节工与其他用工的一个显著区别,在于用工特点带有明显的季节性。二、依法辞退解除“以完成冬季供暖工作为期限的季节工”张亮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1、热力公司根据冬季供热情况使用季节工,冬季供热任务结束后公司有权解除季节工。2、公司依法辞退季节工合法有效,有许多证据充分佐证。三、张亮的诉讼主张不合法。1、对季节工实行日工资考核,即按照出勤天数计算工资,因此张亮的诉讼主张第一至第六项都不合法。2、有《公司辞退临时工通知》及《证人证言》说明。3、张亮第二项主张加班工资不合法,公司用工是按天给付工资的,因此不涉及到主张加班工资的问题,故不合法。4、主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待遇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四、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已经超期应当依法驳回。五、对于未支付供暖期奖金6000元我们不予答辩。被告(并案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恒峰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之间曾存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季节工劳动关系;2、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3、依法确认劳动争议已过仲裁时效;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亮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季节工。我公司是为张家口市城区提供冬季集中供热任务的热力公司,在集中供热任务中,有鲜明的冬季生产供热特点,因此公司在劳动用工方面,具有季节性用工特点。冬季有供热任务,春季4月1日以后没供热任务,公司根据供热情况采取季节工,在无供热任务时,不用季节工,公司将季节工依法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已经超期。张亮在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2012年4月、2013年4月、2014年4月不在公司上班,在上述时期劳动关系终止,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张亮是2016年3月28日申请仲?裁,所以张亮2015年3月28日以前的劳动仲裁请求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张亮(并案被告)答辩如下:对诉求1,明确承认双方存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用工关系,与事实不符,承认国家对于季节工的规定,但是张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季节工形式,张亮冬季为司炉工工作,夏季为维修工,工作时间大概330天左右,按照热力公司的性质给员工放假一个月左右,比正规企业工作时间长。我们认为双方存在长期稳定的劳务关系;2、对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有效是不对的,我们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恒峰热力公司改制交给北京的公司,在改制模式下,恒峰公司解雇张亮,没有出具任何书面通知,不符合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所以解雇行为违法;3、我们认为双方之间的权利主张没有过诉讼时效,根据第27条第四款规定,本案张亮申请仲裁的时效没有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为:根据庭审查明及张家口市桥西区恒峰热力有限公司给张亮发的临时工作人员工作牌,认定原告(并案被告)张亮于2010年10月1日到被告(并案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恒峰势力有限公司处工作,月工资2300元,原告(并案被告)最初工作岗位为巡检,后调整为司炉工兼主操作手,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并案原告)未为原告(并案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并案被告)张亮主张的事实及证据,被告(并案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恒峰热力有限公司有异议的如下:1、张家口银行西坝岗支行出具的张亮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4月15日之前的11个月的银行流水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长期稳定的工作关系,原告平均工资是2586.09元;2、张家口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证明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没有超过仲裁时效;3、提交张家口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审理,原告不服后提起诉讼。被告(并案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银行流水明细主张工资数额不合法,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劳动仲裁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应该有送达回证,以送达回证为准,举证通知书不合法;3、对仲裁裁决内容有异议,仲裁裁决书没有生效。对原告(并案被告)的各项诉求,被告(并案原告)认为:主张双倍工资依据是错误的,主张未支付加班工资不真实、不合法。原告为季节工,不享受养老保险。主张失业保险金计算错误。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合法不真实。对被告(并案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恒峰热力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证据,原告(并案被告)张亮有异议的如下:1、恒峰热力有限公司领导班子会议纪要(2013年3月23日、2014年3月20日),恒峰热力有限公司会议记录,公司辞退临时工通知(2013年3月27日、2014年3月25日)以证明经公司研究采暖期结束后辞退临时工;2、恒峰热力有限公司季节工工资表,证明张亮是季节工,给付工资是按天计算,已经给付了张亮的全部工资,不欠其工资;3、恒峰热力有限公司夜(加)班费明细表,证明公司已经给付张亮加班工资。原告(并案被告)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1、对恒峰热力有限公司领导班子会议纪要(2013年3月23日、2014年3月20日),恒峰热力有限公司会议记录,公司辞退临时工通知(2013年3月27日、2014年3月25日)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法律上没有临时性劳动关系一说,因此辞退张亮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规定;2、恒峰热力有限公司只提交了部分工资表,没有全部工资表,没有连续1年以上的工资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3、加班明细表是中、夜班的补助,并不是原告方主张的加班补助。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原告(并案被告)在被告(并案原告)处工作期间公休日加班9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未休年休假,被告(并案原告)未安排原告(并案被告)公休日调休,未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各项加班工资。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2012年4月、2013年4月、2014年4月,因被告(并案原告)供暖任务结束,原告(并案被告)未在被告(并案原告)处工作,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当年次月原告(并案被告)回到被告(并案原告)处继续工作。2015年4月1日,被告(并案原告)以供暖期结束为由将原告(并案被告)辞退。
原告张亮与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恒峰热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6)冀0703民初630号),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恒峰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6)冀0703民初659号),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两案判决后,张亮不服提起上诉。根据市中院(2017)冀07民终10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冀07民终102号民事裁定书审查认为,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3民初630号民事案件与(2016)冀0703民初659号民事案件应进行并案审理,并在同一判决中作出裁决,故程序错误,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明、常丽琴、被告(并案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恒峰热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被告(并案原告)诉称的原告(并案被告)属季节性用工,原告(并案被告)在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2012年4月、2013年4月、2014年4月不在被告(并案原告)处上班,上述时期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并案被告)在上述时间段未在被告(并案原告)处工作系被告(并案原告)生产经营性质所决定,且被告(并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时间段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本院认定上述时间段属原告(并案被告)回家待岗,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被告(并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原告(并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和手续,被告(并案原告)未为原告(并案被告)办理正常、合法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单方违法解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关于原告(并案被告)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并案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到被告(并案原告)处工作,直至2016年3月28日才向被告(并案原告)提出该项主张,已过仲裁时效,故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并案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对2010年10月至2015年3月27日的公休日加班工资,同样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并案被告)2015年3月29日公休日加班一天,原告(并案被告)月工资2300元,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被告(并案原告)应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公休日加班工资211.5元(2300元/月÷21.75日×200%)。对原告(并案被告)2010年10月至2015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均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并案被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被告(并案原告)应支付原告(并案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586元(2300元/月÷21.75日×5天×300%)。关于原告(并案被告)主张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待遇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告(并案被告)可向社会保险部门或劳动监察机构提出权利救济。对原告(并案被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2015年4月1日被告(并案原告)以供暖期结束为由将原告(并案被告)辞退,并视为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并案被告)诉求中要求被告(并案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视为原告(并案被告)认可劳动关系的解除。但被告(并案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应对原告(并案被告)进行赔偿,故本院对原告(并案被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案被告)主张有误,应为23000元(2300元/月×10个月)。对原告(并案被告)主张的未支付供暖期奖金6000元,经劳动仲裁审理查明:被告(并案原告)已按月支付原告(并案被告)供暖期奖金,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并案被告)张亮与被告(并案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恒峰热力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并案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恒峰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张亮公休日加班工资211.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86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000元,以上共计24797.5元。三、驳回原告(并案被告)张亮与被告(并案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恒峰热力有限公司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两个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恒峰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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