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并案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姚建明,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丽琴,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恒丰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恩。
委托代理人李振泉,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恒丰热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恒丰热力有限公司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又于2016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决定两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明、常丽琴,被告(并案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恒丰热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446.99元;2、未支付的加班工资67353.2元;3、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7929.77元;4、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240元;5、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917.5元;6、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860.9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67930.3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司炉工工作、任主操作手兼副班长。在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安排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应当安排休年休假而不安排,又拒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在2015年4月1日又无故将原告辞退,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3月28日向张家口市桥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公开审理,于2016上5月10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裁决严重不公,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并案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恒丰热力有限公司辩诉称:张某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季节工。我公司是为张家口市城区提供冬季集中供热任务的热力公司,在集中供热任务中,有鲜明的冬季生产供热特点,因此公司在劳动用工方面,具有季节性用工特点。冬季有供热任务,春季4月1日以后没供热任务,公司根据供热情况采取季节工,在无供热任务时,不用季节工,公司将季节工依法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已经超期。张某在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2012年4月、2013年4月、2014年4月不在公司上班,在上述时期劳动关系终止,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张某是2016年3月28日申请仲?裁,所以张某2015年3月28日以前的劳动仲裁请求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并案被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被告(并案原告)无异议的如下:根据庭审查明及张家口市桥西区恒峰热力有限公司给张某发的临时工作人员工作牌,认定原告(并案被告)张某于2010年10月1日到被告(并案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恒峰势力有限公司处工作,月工资2300元,原告(并案被告)最初工作岗位为巡检,后调整为司炉工兼主操作手,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并案原告)未为原告(并案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并案被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被告(并案原告)有异议的如下:1、张家口银行西坝岗支行出具的张某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4月15日之前的11个月的银行流水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长期稳定的工作关系,原告平均工资是2586.09元;2、张家口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证明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没有超过仲裁时效;3、提交张家口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审理,原告不服后提起诉讼。被告(并案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银行流水明细主张工资数额不合法,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劳动仲裁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应该有送达回证,以送达回证为准,举证通知书不合法;3、对仲裁裁决内容有异议,仲裁裁决书没有生效。对原告(并案被告)的各项诉求,被告(并案原告)认为:主张双倍工资依据是错误的,主张未支付加班工资不真实、不合法。原告为季节工,不享受养老保险。主张失业保险金,计算错误。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合法、不真实。
对被告(并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原告(并案被告)有异议的如下:1、恒峰热力有限公司领导班子会议纪要(2013年3月23日、2014年3月20日),恒峰热力有限公司会议记录,公司辞退临时工通知(2013年3月27日、2014年3月25日)以证明经公司研究采暖期结束后辞退临时工;2、恒峰热力有限公司季节工工资表,证明张某是季节工,给付工资是按天计算,已经给付了张某的全部工资,不欠其工资;3、恒峰热力有限公司夜(加)班费明细表,证明公司已经给付张某加班工资;4、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某曾经是公司的季节工,公司每年4月1日后就做出了辞退临时工的通知。原告(并案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恒峰热力有限公司领导班子会议纪要(2013年3月23日、2014年3月20日),恒峰热力有限公司会议记录,公司辞退临时工通知(2013年3月27日、2014年3月25日)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法律上没有临时性劳动关系一说,因此辞退张某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规定;2、恒峰热力有限公司只提交了部分工资表,没有全部工资表,没有连续1年以上的工资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3、加班明细表是中、夜班的补助,并不是原告方主张的加班补助;4、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人是用人单位的员工,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认可。通过我方的举证,除供暖期间,公司连续给原告发放工资,因此证人证言不能认可,公司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原告(并案被告)在被告(并案原告)处工作期间公休日加班9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未休年休假,被告(并案原告)未安排原告(并案被告)公休日调休,未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各项加班工资。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2012年4月、2013年4月、2014年4月,因被告(并案原告)供暖任务结束,原告(并案被告)未在被告(并案原告)处工作,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当年次月原告(并案被告)回到被告(并案原告)处继续工作。2015年4月1日,被告(并案原告)以供暖期结束为由将原告(并案被告)辞退。
本院认为,对被告(并案原告)辩称的原告(并案被告)属季节性用工,原告(并案被告)在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2012年4月、2013年4月、2014年4月不在被告(并案原告)处上班,上述时期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并案被告)在上述时间段未在被告(并案原告)处工作系被告(并案原告)生产经营性质所决定,且被告(并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时间段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本院认定上述时间段属原告(并案被告)回家待岗,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被告(并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原告(并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和手续,被告(并案原告)未为原告(并案被告)办理正常、合法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单方违法解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关于原告(并案被告)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并案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到被告(并案原告)处工作,直至2016年3月28日才向被告(并案原告)提出该项主张,已过仲裁时效,故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并案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对2010年10月至2015年3月27日的公休日加班工资,同样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并案被告)2015年3月29日公休日加班一天,原告(并案被告)月工资2300元,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被告(并案原告)应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公休日加班工资211.5元(2300元/月÷21.75日×200%)。对原告(并案被告)2010年10月至2015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均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并案被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被告(并案原告)应支付原告(并案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586元(2300元/月÷21.75日×5天×300%)。关于原告(并案被告)主张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待遇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告(并案被告)可向社会保险部门或劳动监察机构提出权利救济。对原告(并案被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并案被告)要想获得其主张的赔偿金,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原告(并案被告)必须就被告(并案原告)拖欠其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被告(并案原告)限期支付后其仍未支付的情况下,才能判决加付赔偿金。庭审中,原告(并案被告)未举证证明在被告(并案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曾向劳动行政部门就不支付其经济补偿进行过投诉。因此,原告(并案被告)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并案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恒峰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张某公休日加班工资211.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86元,以上共计1797.5元;
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张某与被告(并案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恒峰热力有限公司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恒峰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东兴 审 判 员 冯汉卿 人民陪审员 许秀琴
书记员:王娜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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