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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仁兵与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仁兵,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WANGLEI(王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仁兵与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兵、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仁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50元;2.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高温费800元;3.2018年6月高温费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普工,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17年5月28日至2022年4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要求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劳务派遣公司,原告不同意。因劳动合同没有到期,被告既没有书面通知,又没有口头通知,被告违反劳动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普工,2018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员工离职申请”,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于2018年6月30日离职,据此原、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请1。2.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8年6月高温费共计42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仁兵与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事操作工,正常出勤的基本工资为税前2,190元,该劳动合同尾页所附的合同变更附表载明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与被告延长合同终止期限至2022年4月30日。原告于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9日的“员工离职申请”上签名,该“员工离职申请”内容为:“本人张仁兵于2014年5月5日入职,由于个人原因,慎重考虑之后,特提出于2018年6月30日自动离职。望公司领导予以批准。总共补偿款:24,020元(贰万肆仟零贰拾元)”。
  2018年8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100元;2.2017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3.2018年6月高温费200元。上述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8年6月的高温费425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还称:1.原告之所以在“员工离职申请”上签名是因为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如“员工离职申请”中所载明的补偿款。原告无法回答原、被告何时因何原因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场所既有室内,又有室外。3.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8年7月17日,之所以2018年7月17日之后不再至被告处上班,是因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蕾同意支付原告“员工离职申请”中所载的补偿款。被告则称:1.原告于2018年7月9日向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中所载的补偿款金额是原告自行书写的,被告没有同意支付原告如“员工离职申请”所载的补偿款。2.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场所为室内,但被告无证据证明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2018年6月已采取有效措施将原告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被告不清楚是否在仲裁阶段对原告主张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高温费800元的请求提出过已超1年仲裁时效的抗辩,被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曾在仲裁阶段提出过上述抗辩。3.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8年6月30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视频、录音光盘(包括2018年6月4日被告财务李红霞与被告员工秦利忠、季祥新、被告工厂管理人员李金成、被告员工尹克秀的视频;201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工厂管理人员李金成、被告员工尹克秀、被告原厂长曹阳的视频;2018年7月4日被告工厂管理人员李金成与原告、被告员工李方宜、被告员工尹克秀的谈话录音;2018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工厂管理人员李金成、被告员工李方宜、被告员工尹克秀谈话录音;2018年7月9日原告与尹克秀、被告董事长王蕾、被告原厂长曹阳的视频;201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工厂管理人员李金成、被告员工李方宜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原告没有辞职。2.2018年7月9日井某某发送给李方宜的微信语音文字整理材料,证明被告委派井某某与原告、李方宜、尹克秀三人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协商调解,协商调解方案为原告、李方宜、尹克秀三人在“员工离职申请”上签名,被告就支付“员工离职申请”中载明的补偿款。原告于2018年7月9日在“员工离职申请”上签名,但被告未支付原告补偿款。该微信语音原件保存在李方宜手机微信中,因李方宜已删除了该微信语音原件,故原告无法提供证据2原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视频、录音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李红霞是被告处员工,不清楚秦利忠、季祥新的身份,李金成不是被告员工,不清楚李金成身份。2018年7月3日、2018年7月9日视频中的曹阳实际姓名为曹央,是被告处员工,不是厂长。确认2018年7月9日视频中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蕾。原告提供的视频、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不是完整的,仅是视频、录音中的部分内容,且与视频、录音中原话内容不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从未委托井某某与原告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协商调解。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视频、录音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1中视频、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视频、录音中被告认可身份的人员,本院对其身份予以确认,对视频、录音中被告不认可身份的人员,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人员的身份情况,本院对其身份实难确认。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视频、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不完整,且部分内容与视频、录音内容不一致,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申请证人井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井某某到庭陈述称,证人系上海奉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被告与上海奉井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是合作单位。被告厂长吴国平委托证人与原告、李方宜、尹克秀三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就此向证人出某书面授权委托书。证人于2018年夏天与原告、李方宜、尹克秀三人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被告同意支付该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证人记不清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金额),该三人在“员工离职申请”上签名,并将“员工离职申请”提交给了被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总经理(具体名字不清楚)同意在收到该三人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的5日内支付“员工离职申请”中所载的补偿款,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对证人陈述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可,并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表示不清楚证人的身份情况,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7月9日向被告提交“员工离职申请”,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虽称原告之所以在“员工离职申请”上签名是因为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如“员工离职申请”中所载明的补偿款,但原告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实难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8年7月9日因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50元于法无依,本院实难支持。
  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2018年6月已采取有效措施将原告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高温费800元、2018年6月高温费2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高温费800元、2018年6月高温费200元的诉请于法有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仁兵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高温费800元;
  二、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仁兵2018年6月高温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仁兵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婧

书记员:朱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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