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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仁斗与阜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仁斗,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中超,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阜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士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孙晓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鹏,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仁斗与被告郭中超、阜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被告郭中超,被告阳光财险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迅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仁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2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3,560元(50元/天×46天+1,260元)、误工费14,000(3,5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护理用品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阳光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郭中超、迅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理由:2017年10月30日,在罗北路、钱陆路处,被告郭中超驾驶的皖K6XXXX轻型厢式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中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迅达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部)及上海建工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郭中超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迅达公司书面答辩,涉案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郭中超,挂靠在其公司,双方签有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因事故造成一切损失和各种费用等均由被告郭中超承担,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阜阳公司处投保,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
  被告阳光财险阜阳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营养费和护理费的标准认可每天2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和衣物损无票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和护理用品费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10月30日,在罗北路、钱陆路处,被告郭中超驾驶的皖K6XXXX轻型厢式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中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皖K6XXXX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迅达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阜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三、事发后,原告住院14天,发生护工费1,260元,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14,216.7元(含伙食费252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发生维修费1,000元。被告郭中超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
  四、2018年4月17日,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右肩袖损伤,目前遗留的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五、原告自2016年6月30日起租借在上海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居住。
  六、原告与上海启迎物流有限公司签有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3,5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工资单、维修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阳光财险阜阳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郭中超、迅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阳光财险阜阳公司对原告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下列情形:(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依据发票和相关医疗凭证,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金额为13,96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该金额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护工费1,260元,可予认定。原告出院之后的护理费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该费用为3,1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认金额为14,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该金额为125,1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其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200元。9、衣物损,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元。10、车辆维修费,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发生维修费1,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根据本案难易程度和赔偿金额,酌定3,000元。13、护理用品费,因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反映具体物品,难以确定是否为受伤所需,故对此费用本院难以支持。上述1-11项费用,由被告阳光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66,586.7元;被告郭中超、迅达公司赔付律师费3,000元。因被告郭中超已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两者相抵扣,原告应返还被告郭中超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仁斗各项损失共计166,586.7元;
  二、原告张仁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郭中超3,000元;
  三、原告张仁斗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85元,由被告郭中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汪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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