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蒋敖坤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陈振祥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敖坤。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83600109-7。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敖坤、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经质证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33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8元/天*28天)、营养费540元(12元/天*45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286元,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依法予以确认,对相应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该按照11%的系数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97614元(32538元/年*20年*15%)。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标准,原告仅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一份,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实际收入标准,仅凭现有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原告误工损失288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认定原告的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月)。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7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86元,合计153068元。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合计赔偿12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3068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50%,计16534元,其先行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扣除后,其还应向原告赔偿11534元。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153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8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31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2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1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7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经质证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33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8元/天*28天)、营养费540元(12元/天*45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286元,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依法予以确认,对相应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该按照11%的系数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97614元(32538元/年*20年*15%)。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标准,原告仅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一份,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实际收入标准,仅凭现有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原告误工损失288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认定原告的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月)。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7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86元,合计153068元。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合计赔偿12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3068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50%,计16534元,其先行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扣除后,其还应向原告赔偿11534元。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153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8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31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2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1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7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审判长:柏刚
书记员:顾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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