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仁根,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张仙华,系原告配偶,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愉欣,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仁根诉被告陆愉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被告陆愉欣、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医疗费108,09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14,52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340,52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8,600元、律师费6,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陆愉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5时30分许,被告陆愉欣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XXXXX小轿车行驶至松江区蓝天新村内,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处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愉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CX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涉诉。
被告陆愉欣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20,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事发后,原告即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5-10肋骨骨折,创伤性血胸、肺挫伤、创伤性脑出血、右颞枕部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血肿、右颞骨骨折。后原告多次至该院门诊治疗,摄片诊断肋骨骨折。
2018年3月16日,由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三期期限、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8年3月2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3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仁根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颞枕部硬膜外、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鉴定人张仁根在本案中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018年3月16日,由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8年3月2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仁根之右侧第5-10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肋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为上述两份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600元。
事发后被告陆愉欣垫付原告现金20,000元。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下列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项目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276,67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
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门急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律师委托合同、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号牌号码为沪CXXXXX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陆愉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沪CX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陆愉欣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陆愉欣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病史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07,606.4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48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8,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损害赔偿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及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6,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陆愉欣赔偿。
三、关于各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276,67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93,574.32元,超过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余183,574.3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07,60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10,866.44元,超过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100,866.4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产生的物损200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鉴定费8,6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偿付原告293,040.76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的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陆愉欣承担。因被告陆愉欣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故其无需再付,可受领返14,000元,直接从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支公司应支付的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扣除,原告可得商业三者险相应变更为279,040.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仁根120,20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仁根279,040.76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陆愉欣14,000元;
四、被告陆愉欣赔偿原告张仁根6,000元(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1元,减半收取计4,340.50元,由原告张仁根负担696元(已付),由被告陆愉欣负担3,6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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