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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仁某、张某某等与杨某某、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仁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法义。
原告张晓明。
原告张志英。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承彬,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姜某某。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强,莱西公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189-1号联谊实业5楼。
代表人庄永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晨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仁某、张某某、张法义、张晓明、张志英与被告杨某某、姜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张仁某、张某某、张法义、张晓明、张志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承彬与二被告杨某某、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晨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仁某、张某某、张法义、张晓明、张志英诉称:2011年10月6日8时40分许,被告姜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某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莱西市威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孙家疃村后路口处,遇于美兰推着人力三轮车沿孙家疃村西南北路由南向北过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于美兰受伤。本案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89770.95元【(98634.39元-10000元)×90%+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8元(12元/天×109天)、护理费12371元(89元/天×139天)、残疾赔偿金13607元(12370元/年×5年×22%)、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3876.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姜某某辩称:我是杨某某雇佣的司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8时40分许,被告姜某某驾驶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莱西市威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孙家疃村后路口处,遇于美兰驾驶人力三轮车沿孙家疃村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威海西路时两车相刮,致于美兰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姜某某驾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用与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美兰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于美兰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市立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57天,期间支付医疗费58408.45元(58358.45元+50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继续休息治疗。2011年12月26日,于美兰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脑梗塞,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3388.8元。2012年1月29日,于美兰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脑出血、脑梗塞、高血压病,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6397.14元。2012年4月6日,于美兰到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脑外伤所致中度智能障碍、智商为41(言语智商48、操作智商40),支付医疗费440元。治疗终结后,2012年8月30日,于美兰之伤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于美兰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于美兰出生于1934年10月4日。2012年10月18日,于美兰死亡。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青岛市出租汽车专用客票11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姜某某驾驶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被告姜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杨某某已为于美兰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死亡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杨某某提交的收到条、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驾驶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于美兰驾驶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于美兰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姜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美兰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姜某某驾驶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姜某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于美兰以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姜某某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的医疗费为98634.39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8元(12元/天×10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607元(12370元/年×5年×22%)过高,根据受害人于美兰的评残时间及其死亡时间,按2个月计算为宜,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53.57元(12370元/年÷12个月×2个月×22%)。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371元(89元/天×139天)过高,根据于美兰的住院时间,其护理费应为9701元(89元/天×109天)。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20元过高,因庭审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其交通费应为200元。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未给于美兰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942.39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89942.39元(99942.39元-10000元),应由被告杨某某按其责任比例赔偿71953.91元(89942.39元×80%);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354.57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354.57元(10000元+10354.57元),被告杨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953.91元,因其已为于美兰垫付5000元,故被告杨某某还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953.9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仁某、张某某、张法义、张晓明、张志英经济损失20354.57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仁某、张某某、张法义、张晓明、张志英经济损失66953.91元。
三、驳回原告张仁某、张某某、张法义、张晓明、张志英对被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8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158元,由原告张仁某、张某某、张法义、张晓明、张志英负担78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1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松
审判员 李妍
审判员 赵显秀

书记员: 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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