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委托代理人:张伟,女,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平县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丝款共计135218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起至付清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拔丝生意,被告经营丝网门市,双方有业务往来。自2015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进270#、280#规络的黑铁丝,原告陆续分别按照约定将货物给付了被告,但被告并未完全支付丝款。截至2016年1月3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累计欠原告丝款共计135218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给付丝款,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安某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从事拔丝生意,被告安某经营丝网门市,双方有业务往来。自2015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270#、280#规格的黑铁丝。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未完全支付货款。2016年1月31日经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安某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的对欠款135218元予以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原告于2018年9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35218元及利息。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士雄与被告安某从2015年开始有生意往来,双方虽未签定书面合同,但一直按交易习惯进行业务往来,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给付原告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35218元的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士雄货款135218元。二、驳回原告张士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被告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士远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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