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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康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瑞刚,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君、兰瑞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整,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偿还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三张某申与被告康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康某某、黄某某因做生意及生活所需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先后通张某申从原告处借款44,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现因原告急需用钱,故向二被告催要该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故起诉法院。
被告康某某、黄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被告出具的3张借据共计44,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
证据3、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借款及推脱不还的事实。
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康某某拉煤需要用钱,通过他向张某某借的钱。
被告康某某、黄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辩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康某某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证明康某某借款10,000元壹万元整2015年2月10号起月利1分2厘”;2015年7月4日,被告康某某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1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证明康某某用款14,000元壹万肆仟元整2015年7月4号起月利1分2厘”;2016年3月22日,被告康某某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据一张,“证明康某某借款20,000元贰万元整2016年3月22号月利1分2厘”。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有被告康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康某某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康某某未偿清借款,违反了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康某某偿还借款4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某按借条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中约定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月息1.2%年利率14.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中没有被告黄某某签字,也没有提交被告黄某某知道该借款的证据。故原告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4.4%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康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4,000元及自2015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14.4%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三、被告康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4.4%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张学申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志霞

书记员: 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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