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才义,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明,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某某纬三路6号。
负责人:李天月,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才义、被告人民财保张家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0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0391元(其中住院期间按2人,出院后95天按1人);误工费(按240天计算)4880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46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65元。以上合计190267.8元。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5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余额的50%,即34851元,合计赔偿15541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21时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着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KM+876M处时,撞在前方王玉龙停放在路南的冀GX、冀GJX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广灵县人民医院救治,但因伤情严重,当晚转往大同市京华骨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55天后,出院回家康复修养。本次事故经广灵县交警队认定:王玉龙、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山西省浑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王玉龙的事故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张家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依法提起诉讼。
人民财保张家口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冀GX、冀GJ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王玉龙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如果合法有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3500/月计算150天。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王玉龙的驾驶证、事故车的行驶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住院55日,出院后95日)及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和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票据(3000元)、被抚养人户籍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565元)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证人仝仲尧(房屋出租人)的证明材料和当庭证言、广灵县壶泉镇城新村和壶泉镇北关社区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效力问题,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证人出庭接受了询问,还提供了房产证,故对原告一家在广灵县城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应县市政工程公司广灵县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材料和2016年10月-2017年3月的工资表的效力问题,证明材料上有公章和负责人签字,工资表上有其他人员的签字,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当认定,其6个月平均工资为6100元。三、关于交通费票据的效力问题,原告提供的广灵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中,有两次救护车收费,分别是从事故现场到广灵县人民医院和从该院转往大同市的费用,因此原告出院、家属往来处理就医和探望等必要的交通费应当酌情予以支持,本院确定为1500元。四、关于鉴定意见书中评定误工期240天的问题,鉴定机构作为专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没有其它证据足以否定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否定,且被告对其它鉴定项目的结论都不持异议,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21时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着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KM+876M处时,撞在前方王玉龙停放在路南的冀GX、冀GJX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广灵县人民医院救治,但因伤情严重,当晚转往大同市京华骨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55天后,出院回家康复修养。原告在广灵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687.3元、救护车费1415元;在大同市京华骨科医院支出住院费26909.5元。经评定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原告出院和家人探视支出交通费1500元。原告一家五口,妻子武海琴,长女张凤英,18岁、次女张凤琪,16岁,长子张嘉旭11岁,举家在广灵县壶泉镇居住。原告在工地做工,2016年10月-2017年3月,平均月收入6100元。本次事故经广灵县交警队认定:王玉龙、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山西省浑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王玉龙的事故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张家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摩托车损坏,侵权人王玉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王玉龙的事故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张家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8596.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2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0391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46元;误工费48800元;摩托车修理费565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190267.8元。原告在起诉中请求的赔偿项目合理合法,计算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5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34851元,合计155416元。此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立兴 人民陪审员 张何毅 人民陪审员 李素梅
书记员:王春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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