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132466-0。
法定代表人李希练,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洪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
组织机构代码76980607-0。
法定代表人张振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勇,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建设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洪智,被告人保建设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告购买欧曼牌汽车一部,主车牌照号是冀J×××××,挂车牌照号是冀J×××××。该车挂靠在运通公司名下。原告张某某为实际车主。2012年1月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韩振江行驶到山东省郯城境内时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司机韩振江被刑拘,按刑事诉讼程序,在郯城县法院刑庭进行刑事附带民事审理中,原告张某某与受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原告张某某垫付12万的赔偿款,受害方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司机韩振江。双方按协议履行完毕。按照原告运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交强险保单,被告应支付12万元的赔偿款。因理赔事项协商不一致,导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对受害方的损失只赔偿直接的物质损失,此物质损失不应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第二,在本次事故中其承保车辆并未直接造成沈某死亡,交警队认定由其承保车辆完全承担责任是不合法的,应认定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车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在行车证、驾驶证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第四,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张某某的挂靠申请一份、挂靠协议一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郯城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一份。4、原告与受害方的赔偿协议书一份、受害方收到12万元的收条一份。5、冀J×××××牵引车及冀J×××××挂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6、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报案记录抄单一份。7、《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山东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其承保的车辆与一辆蓝色半挂货车及顺行的沈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沈某被其他车辆碾轧死亡,其承保车辆肇事后虽驶离现场逃逸,但不应完全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其他碾轧沈某的车辆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证3无异议,但是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对证4,原告赔偿12万没有法律依据,死者沈某死亡时已满71岁,根据山东省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标准应为75078元,丧葬费19057元,根据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我方也不应承担。由于此次事故并不是由我方承保车辆单独造成的,我方只同意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50%赔付。被告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原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韩振江驾驶张某某所有的冀J×××××牵引车、冀J×××××挂车行驶至山东省郯城县时,与顺行的一辆重型半挂货车及骑自行车的沈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沈某被其他车辆碾轧死亡,韩振江驶离事故现场后弃车逃逸。经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认定,韩振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郯城县人民法院刑庭在对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与受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原告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受害方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司机韩振江。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将冀J×××××牵引车、冀J×××××挂车挂靠于运通公司,两车在被告人保建设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各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运通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建设营业部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挂靠申请及挂靠协议证实了冀J×××××牵引车、冀J×××××挂车为原告张某某所有,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上述车辆的投保费用。原告张某某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对原告要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已交付给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方司机韩振江已被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刑事处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不承担死亡赔偿金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保公司建设营业部辩称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死者死亡的并不是由其承保车辆直接造成,交警队认定由其承保车辆完全承担责任是不合法的,应认定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车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原告的司机韩振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无证据证实自己的该项主张,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建设营业部应当赔偿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8342元×【20年-(71周岁-60周岁)】=75078元;丧葬费38114元÷2=190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赔偿原告张某某已垫付给第三者的死亡赔偿金75078元,丧葬费19057元,共计941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 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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