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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代信与上海蓝枣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代信,女,198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蓝枣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辉。
  原告张代信诉被告上海蓝枣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代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100,6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其所需要的装修材料。起初被告能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支付相关材料款,但是后来被告开始拖欠材料款。截止2017年12月,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拖欠材料款100,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18日、6月18日、8月20日开具了金额分别为30,000元、30,000元、40,600元的支票。但是当原告拿着上述三张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却分别被银行以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和出票人账户已被冻结为由退票,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蓝枣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张代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行支票3份、退票通知3份等证据。鉴于被告上海蓝枣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涉案3份退票通知的退票日期分别是2018年4月24日、6月20日、8月31日。原告就涉案票据纠纷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日22日开始进行诉前调解,案号为(2018)沪0120诉前调9900号。2018年11月30日,该案结束调解,并于2018年12月3日进入诉讼程序,案号为(2019)沪0120民初24287号。该案审理中,本院对原告的诉状副本、证据等材料进行了公告送达,但因原告张代信未在法定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对该案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持票人在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依法可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原告因向被告供应货物而获得涉案支票,在向银行提示付款后,遭退票,则原告依法享有追索权,可以请求被告支付系争支票记载的票据款。被告在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蓝枣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代信票据款10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被告上海蓝枣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沈秋锋

书记员:张国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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