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赵拥军(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兴山县南阳镇白某村民委员会
万柱(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
刘明桂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拥军,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山县南阳镇白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明海,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万柱,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桂,该村财经委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兴山县南阳镇白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忠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拥军,被告兴山县南阳镇白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胡明海、委托代理人万柱、刘明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另案受理赵习芳宣告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案于2014年9月5日中止诉讼,同年10月31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鄂兴山民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已宣告原告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本案原告张某某自行委托代理人提起诉讼,系无效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鄂兴山民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已宣告原告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本案原告张某某自行委托代理人提起诉讼,系无效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原告张某某。
审判长:李忠
书记员:郭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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