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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仰全、姚秀冬等与蒙城县汇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仰全,男,1953年5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姚秀冬,女,1953年11月18日生,汉族。
  原告:王春美,女,198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张显,男,200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法定代理人:王春美(系原告母亲),住山东省巨野县麒麟镇薛扶集行政村XXX号。
  原告:张灿,女,200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法定代理人:王春美(系原告母亲),住山东省巨野县麒麟镇薛扶集行政村XXX号。
  上列五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汇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汽配城10栋102室。
  法定代表人:谭学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延峰,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方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仰全、姚秀冬、王春美、张显、张灿诉被告童某某、蒙城县汇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城汇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童某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蒙城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延峰,被告人寿蒙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6,849.1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寿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蒙城汇鑫公司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张仰全、姚秀冬系受害人张红宝的父母,原告王春美系受害人张红宝的妻子,原告张显、张灿系受害人张红宝的子女。2018年1月27日5时40分许,受害人张红宝驾驶沪DAXXXX/沪B9XXX挂车辆(车主为上海鑫宁物流有限公司)在上海市G1501高速外圈约74.4公里处与案外人童某某驾驶的皖S2XXXX/皖SJXXX挂车辆(车主为被告蒙城汇鑫公司)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受害人张红宝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受害人张红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童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案外人童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蒙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其因受害人张红宝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42,792、死亡赔偿金55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66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999,497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蒙城汇鑫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驾驶员童某某是公司员工,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的原告张仰全、姚秀冬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生活来源,故不认可;另,已向原告支付费用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律师费认为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蒙城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皖S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皖SJ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司投保有5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确认驾驶员童某某有相关资格证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丧葬费认为过高;对死亡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按照山东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年数均比实际多一年,请求法院核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对交通费和住宿费凭票据请求酌定;对误工费无证据不认可;对律师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1月27日5时40分许,受害人张红宝驾驶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9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为上海鑫宁物流有限公司)由东向西行驶在上海市G1501高速外圈约74.4公里处与前方同方向案外人童某某驾驶的皖S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J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为被告蒙城汇鑫公司)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两车车损、受害人张红宝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受害人张红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童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受害人张红宝于2018年1月27日死亡,并于2018年2月1日在上海市奉贤区殡仪馆火化。3、原告张仰全、姚秀冬系受害人张红宝的父母;原告王春美与受害人张红宝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原告张显(2009年11月16日生)、张灿(2008年10月17日生)二个子女;五原告系本案中受害人张红宝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4、原告张仰全(1953年5月3日生)与原告姚秀冬(1953年11月18日生)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张洪涛、张洪英、张红宝。5、受害人张红宝为外省市家庭口。6、事故车辆皖S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J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为被告蒙城汇鑫公司所有;皖S2XXXX车辆在被告人寿蒙城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皖SJXXXX车辆在被告人寿蒙城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在事发时在保险期间。7、事故发生后,被告蒙城汇鑫公司向受害人张红宝家属垫付费用50,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五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王春美与张红宝的结婚证、五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案外人童某某的驾驶证及皖S2XXXX/皖SJXXX挂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赔偿金临时收取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皖S2XXXX在被告人寿蒙城支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车辆皖S2XXXX/皖SJXXX挂在被告人寿蒙城支公司处分别投保有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均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五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寿蒙城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蒙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外人童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案外人童某某系被告蒙城汇鑫公司的员工是职务行为,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蒙城汇鑫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二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丧葬费,原告主张的42,792元符合相关规定,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张红宝生前为外省市家庭户口,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农村标准,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85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556,50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对受害人张红宝的父母即原告张仰全、姚秀冬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对受害人张红宝的子女即原告张显、张灿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分别计算9年和8年;结合王春美与张红宝夫妇二人共同生育子女2人,同时按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90元/年的标准,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8,090元;经核算,被抚养人张显生活费为81,405元,被抚养人张灿生活费为72,360元,合计153,765元,并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受害人张红宝的死亡,必然导致其亲属即本案五原告在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确定为1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误工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按2人每人误工半个月,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2,420元/月的标准计算,计2,42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对律师费,在庭审过中,因原告放弃主张,故本院应予以准许。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五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556,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2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772,477元。由被告人寿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10,000元;余款662,477元,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由被告人寿蒙城支公司按责承担30%计198,743.10元。另,被告蒙城汇鑫公司向原告方垫付费用50,000元,因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无悖,本院应以准许;故五原告应返还被告蒙城汇鑫公司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仰全、姚秀冬、王春美、张显、张灿因亲属张红宝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仰全、姚秀冬、王春美、张显、张灿因亲属张红宝死亡造成的损失198,743.10元;
  三、原告张仰全、姚秀冬、王春美、张显、张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蒙城县汇鑫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仰全、姚秀冬、王春美、张显、张灿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2元,减半收取计3,476元,由原告张仰全、姚秀冬、王春美、张显、张灿负担628元,被告蒙城县汇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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