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香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香平,被告吕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吕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70,000元;2、被告吕某支付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被告周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7年12月28日,被告吕某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周某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被告吕某立下书面借据。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吕某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某不认识原告张某某,因被告周某欠陆洲赌债,陆洲要求两被告还钱,后陆洲带两被告与原告在一家米线店办理了本案借款手续,被告吕某实际只收到原告张某某40,500元,借款后,被告周某累计还款18,000元,现同意归还40,500元减去18,00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及从4月16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周某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网上赌球欠陆洲钱款,2017年12月28日,陆洲带两被告与原告张某某及另外一个朋友在一家米线店中谈本案借款事宜,被告吕某实际借款50,000元,但原告张某某要求书写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超出的20,000元作为以后的诉讼费用,借款时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15%,一个月利息7,500元,另外还有服务费2,000元,合计29,500元,原告张某某转账给被告吕某70,000元后,被告吕某和周某先后取出现金19,500元、10,000元都交给原告张某某,故被告吕某实际到手借款40,500元。2018年1月29日起被告周某通过微信转账累计还款原告张某某18,000元。被告周某是担保人,对被告吕某同意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被告吕某作为借款人书写《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本人吕某因资金周转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柒万元,借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止”。被告周某在上述《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吕某书写《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原告张某某70,000元。同日,原告张某某通过招商银行分别向被告吕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40,000元。
审理中,原告张某某确认被告周某累计还款18,000元,故将主张归还的借款本金由70,000元变更为5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借条》、《收条》、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2张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由《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吕某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吕某归还剩余借款52,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吕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1月28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现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定标准,两被告对该计算标准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作为被告吕某借款的保证人应对剩余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某追偿。两被告辩称收到原告张某某70,000元后,又将29,500元交给原告张某某,实际借款40,500元,对此原告张某某予以否认,该辩称意见与两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收条》不符,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2,000元;
二、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以借款5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周某对被告吕某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某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99元,被告吕某、被告周某共同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罡
书记员: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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