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8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18号。
代表人刘晓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订立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医疗保险”保险单,是两份保险合同。订立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具有驾驶该肇事类型车辆的驾驶证,该肇事车辆冀BU7891号二轮摩托车虽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能完全等同于无有效行使证的车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对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有明确规定,但对领取行驶证后未按期进行年检的车辆能否认定为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未作规定,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车辆未年检为免责事由拒绝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订立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医疗保险”保险单,是两份保险合同。订立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具有驾驶该肇事类型车辆的驾驶证,该肇事车辆冀BU7891号二轮摩托车虽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能完全等同于无有效行使证的车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对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有明确规定,但对领取行驶证后未按期进行年检的车辆能否认定为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未作规定,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车辆未年检为免责事由拒绝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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