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会军,男,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智,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王京营销服务部。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王京镇拔茄村北。
法定代表人:窦红岳,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该唐县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会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王京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合同给付原告已赔偿三者因此事故的各项费用61457.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5年9月4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志远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轻型厢式货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县仁厚镇南关村西(旧南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路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路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王志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现场情况进行了勘察,此事故原告为三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双方协商已达成调解解决,有原告委托司机王志远已将三者的各项损失赔偿给了三者,均有和三者的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解决。因原告所有冀F×××××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主体及形式合法,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规、行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而投保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因此事故造成三者损失的,被告保险公司应严格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持有经过年检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伤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准予报销,不属于医保范围的用药不予报销。3、对于本次事故只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不予赔偿。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原告张会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单一份。3、赔偿三者路某各项损失的赔偿凭证及双方的赔偿协议各一份、委托书一份。4三者路某的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由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路某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5、护理人员路红彪及伤者路某的身份证复印件。6、交通费票据10张合款1000元。7、三者路某的9级伤残鉴定意见书。8、张会军的行驶证、身份证及王志远的驾驶证复印件。附张会军的赔偿数额及证据清单。
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没有异议。对医药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驾驶本、身份证不认可。行车本不清楚也不认可。对赔偿凭证、赔偿协议、委托书都不认可,没有法律效益。药费票据,因为原告只投了交强险,按照医疗保险标准报销。交通费不认可。伤残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再确认误工费的数额。护理费不认可,伙食补助费过高,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不认可,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赔偿。精神损失费也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提交报案代抄单,原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药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F×××××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原告张会军,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2日0时至2016年3月11日24时止。2015年9月4日18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志远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轻型厢式货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县仁厚镇南关村西(旧南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路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路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1306275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路某受伤后在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10月26日),花费医疗费26467.31元。2015年12月14日,经唐县××大队事故科的委托,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三者路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12月8日,王志远受原告的委托与路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路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457.31元。2015年12月30日,在唐县××大队事故科交警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人王志远将61457.31元赔偿款支付给三者路某。经查,三者路某,男,1994年12月10日生,汉族,唐县高昌镇西山阳村农民;原告张会军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王志远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书、赔偿协议、赔偿凭证、误工费、护理费均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对三者路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鉴定。本院确认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三者路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的效力;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路某就医及鉴定等情况,酌情认定600元。
本院认为,在本事故中三者路某,男,1994年12月10日生,汉族,唐县高昌镇西山阳村农民。因此,三者路某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6467.31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242元(42元/天×101天);护理费2184元(42元/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伤残赔偿金44204元(11051元/年×20年×20%);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2897.31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三者路某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42元、护理费2184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1230元。原告张会军与三者路某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路某61457.31元,有双方达成的协议及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赔偿凭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已赔偿三者路某的各项损失61457.31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和路某的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事故车辆损失金额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且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该公估报告的证明力。被告提出的公估损失数额过高和申请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王京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会军已赔偿三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61457.3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王京营销服务部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瑞珍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人民陪审员 牛同刚
书记员: 石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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