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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某县。委托代理人:赵彦娥,吴某县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住所地吴某县桑园镇黄河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义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策,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596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15时30分许,王献治驾驶冀J×××××号哈佛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吴某县城区黄河路由东向西至原天然气公司门口,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与路边电线杆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及电线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609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称,首先由原告提交保单以证实投保的情况,若确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依法赔付,另请法院核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及原告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2、提交驾驶人员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事故车辆冀J×××××号的保单两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提交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及公估费2600元票据一张,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冀J×××××号的损失情况47109元、公估费用2600元;5、提交低压维修费的票据发票一张及修理的明细单一份,证实车辆当天事故发生后,造成路产损失7300元;6、施救费发票一张,证实陈宪泉施救车队对车辆的施救费用1000元,7、拆解费发票一张,证实吴某县桑园镇迅驰汽车维修保养进行拆解所产生的费用1600元,以上总共损失59609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及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鉴定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称车损过高,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拆解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鉴定报告中包含了部件拆装钣金费,原告单独主张拆解费系重复主张,对于施救费、路产损失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被告公估报告系具有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的,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以及路产损失的低压维修费均系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发票,另庭下原告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开发区支行转让声明一份,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开发区支行已经将涉案车辆的保险受益人转让给原告张某某,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15时30分许,王献治驾驶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J×××××号哈佛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吴某县城区黄河路由东向西至原天然气公司门口,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与路边电线杆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及电线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吴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第130928720165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献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59609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彦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报告的确凿的证据,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路产损失系该事故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596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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