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新
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蒋云霆
原告:张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东光县,现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工科技园2号楼7层04、05、06、07、15、16号。
法定代表人:苗笑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霆,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新与被告罗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09274.3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损失12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被告驾驶冀J×××××号轿车沿东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东兴路与实验小学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住院治疗。
经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09274.31元。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请法院核实该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如经核实属于被告公司保险责任,则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张某新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6]第5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2、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河北省东光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各两份、用药明细一份、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1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药费483元,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药费17444.31元,根据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为4000-5000元,原告按照5000元主张,上述医疗费共计2292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
3、沧州通宝纸箱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沧州通宝纸箱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某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1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张某新2015年10-12月份工资表共3张,用于证明原告张某新系沧州通宝纸箱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180天,原告按照180天主张,误工费共计20120元;4、沧州渤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沧州市渤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张宁宁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护理人张宁宁2015年10-12月工资表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某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张宁宁护理,张宁宁系沧州市渤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0-60日,原告按60日主张,护理费共计6667元。
5、张某新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张某新系城镇居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30760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60日,原告按60日主张,每天50元,共计3000元。
7、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8、交通费票据253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2500元。
9、精神抚慰金20000元。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
综合上述证据,原告张某新损失共计209274.31元。
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89274.31元由被告罗某某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只承担100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时间过长,对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予认可。
残疾赔偿金计算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交村委会证明及公安户籍证明,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
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张某新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1、2、7、10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第3、4、5、6项证据,被告虽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及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第8项证据,均系连号票据,不符合客观实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15时30分,被告罗某某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东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发地点左转弯时,与对向原告张某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6]第5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新被送至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第1-4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腰4-5间盘膨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新与被告罗某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新无责任。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新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罗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张某新主张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罗某某承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新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新鉴定费2000元;
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新各项损失共计52731.11元。
上述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9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原告张某新承担366元,被告罗某某承担1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新与被告罗某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新无责任。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新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罗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张某新主张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罗某某承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新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新鉴定费2000元;
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新各项损失共计52731.11元。
上述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9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原告张某新承担366元,被告罗某某承担1854元。
审判长:刘东辉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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