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会来与李盼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会来。
委托代理人鲁礼东,沧州市运河区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盼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3070829666Y。
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悦,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盼庄与被告李盼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礼东、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盼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李盼庄所有的冀J×××××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河北聚丰华春保温材料公司院内吊装卸货时,司机曹宁宁在操作过程中将协同作业的原告张会来碰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8天,其间被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外伤,腰部外伤。原告于2015年起诉至河间市人民法院,经河间市人民法院委托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张会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90日,再次手术费五千元。后原告从河间市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另查明,冀J×××××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盼庄,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和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通话记录、事故现场照片、河间市公安局束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河间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19339.58元;证据为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报表;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住院18天和每天100元标准计算;3、二次手术费5000元,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4、误工费47559.18元,自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期246天,根据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每天193.33元计算;证据为沧县天源汽车运输队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司法鉴定意见书;5、护理费8400元,护理期3个月,护理人员每月工资2800元;证据为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与原告的结婚证、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6、营养费1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30日,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7、交通费500元,证据为出租车定额发票;8、鉴定费2000元,证据为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鉴定费票据2张;9、残疾赔偿金52304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11、被抚养人生活费8793.5元,证据为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母子关系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和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李盼庄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作业过程中,因司机操作不慎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原告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另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给予赔偿。据此,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既可以作为交通工具行驶,也可以作为专项作业车施工作业。其作为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驶或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所致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作为专项作业车施工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符合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故本案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不需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方在协同作业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应由保险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因事故给原告所造成损失:医疗费1933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证据确实充分,计算公平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8282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工资交税凭证,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159元,误工期限按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246天计算,其误工费应为35828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工资交税凭证,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标准,按护理期限90日计算,其护理费为7902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等级较轻,且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并不能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属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以上损失中,医疗费1933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35828元,护理费7902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2151.5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足额赔付;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曹宁宁系被告李盼庄所雇佣的司机,故应由雇主被告李盼庄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偿原告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合计122151.58元;
二、被告李盼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3元,原告承担5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2671元,被告李盼庄承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英杰 代理审判员  回海峰 代理审判员  耿文乐

书记员:李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