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张会民
张令(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朱某某
胡晓龙(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
靳萍
刘帅(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曹雪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
权某某
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会民,男,汉族。原系渭城区渭城镇石何杨村原村民委员会主任。1990年6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令,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男。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晓龙,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萍,男,汉族。2006年10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帅,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2007年8月1日因敲诈勒索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雪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权某某,男,汉族。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会民犯故意伤害罪,张会民与朱某某、靳萍、杨某某、权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张会民及其亲属就伤害行为给被害人杨某某造成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申请重新鉴定。符合开庭条件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宝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会民及辩护人张令、张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胡晓龙,被告人靳萍及辩护人刘帅,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曹雪娟,被告人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张会民因为之前和同村村民杨某某有过节,2014年2月19日16时许,张会民到咸阳市渭城区渭城镇石何杨村杨振武家找到正在打麻将的杨某某后,掀翻麻将桌同杨某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张会民将杨某某左上唇上部的脸颊咬伤。后经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会民、杨某某、朱某某、靳萍四人商议因咸阳市朝阳四路修路(2013年4月18日全线封闭)大车过不去,大车过往须经过朝阳六路北头的铁路桥桥洞,在桥洞两头修一条简易路后就可以收取过往车辆的过路费。于是张会民、杨某某、朱某某、靳萍便用装载机在桥洞两边修了一条简易路(原有一条生产路),开始雇佣被告人权某某等人在路上设立收费点,强行收取过往运输车辆每辆车10元的过路费。后又采取给附近搅拌站过往车辆卖印有每个搅拌站标志的过路通行证票的手段,并由权某某等人向过往的车辆司机收取。2014年3月底又采取给附近搅拌站包月的形式收取部分搅拌站每月4000元的过路费,直至2014年4月份共计收取非法过路费所得139530余元。
3、2012年12月底,程某某从渭城区渭城镇石何杨村村长被告人张会民和一组组长被告人杨某某处承包了咸红路以南、石桥村以东、铁路桥以北约20多亩地沙壕的(原为董某某租用作为预制场使用)回填,一次性付给承包费18万元。2013年8月底的一天,张会民、杨某某以程某某回填垃圾将沙壕里原董某某预制场的临建房毁坏为由阻挡程某某继续回填垃圾,后经中间人屈某某说事,程某某又付给张会民、杨某某13万元(其中现金10万元,3万元用于折抵屈某某和杨某某的经济账目)回填工程才正常进行。2013年10月份,张会民、杨某某又以沙壕已被秦汉新城管委会征用为由将程某某的回填挡停。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会民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被告人张会民、朱某某、靳萍、杨某某、权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会民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指控事实与实际情况存在部分差异;对敲诈勒索罪定罪存在质疑,认为五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辩称:1、故意伤害案中,①被害人杨某某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②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均有受伤情形,并非被害人杨某某单方被被告人张会民伤害;③被告人张会民系醉酒情况下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事后积极赔付。虽然涉嫌轻伤害犯罪,但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并能有如实供述,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2、敲诈勒索案件中,①被告人张会民确未经任何部门批准,与朱某某、靳萍、杨某某共同投资10-20万元在承包地中投资修路,供周边大车通行并收费(小型车、熟人的车、大型工程机械通行不收费),互利互惠,该行为未采取强迫、威胁、恫吓等手段迫使途经车辆必须交费,未侵犯他人利益,没有实际受害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②关于沙壕承包费18万元,这是民事合同缔约双方关于民事承包与转包行为的对价款,你情我愿,不涉及犯罪;③经中间人屈某某说事,程某某又付给张会民、杨某某13万元一事,情有可原,程某某回填沙壕时超高、超界,背离回填参照高度且随意倾倒,致使被告人张会民等人无法善后,无法向原沙壕发包方董某某及周围村民交代,在这种情况下,经协商达成善后协议并及时履行,亦非威胁、强迫情形下发生,仍属于民事行为范畴,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张会民及其辩护人为支持以上的观点,向法庭申请证人何卢锋、成小林就故意伤害案到庭作证,并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638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确定杨某某颌面部损伤属轻伤一级;2、被害人杨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3、张会民所修道路场景照片一组;4、土地承包合同;5、程某某承包的沙壕填埋场景照片一组;6、石何杨村225户村民联名信;7、陕西合为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声威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情况说明。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敲诈勒索犯罪的罪名及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称:1、被告人朱某某在整个犯罪活动中非决策者,没有组织、策划行为,其只是按照同案另一被告人张会民的指示和安排从事催款、收账等具体事务,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2、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意小,其与张会民等人修路初衷是为自己承包地中的工厂出行方便,并没有考虑对外开放使用。之后,附近搅拌站车辆为便捷通行而多次选择从该简易路通过,且主动提出支付费用,被告人等才产生收取过路费的念头。实施收费后,收费对象为附近搅拌站的车辆,收取金额有限,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朱某某在整个共同犯罪中未私自收取过任何费用,也未分得过任何款项;4、被告人朱某某在实施具体收款、催账过程中,未采取过任何强迫、暴力等明显的敲诈勒索手段,犯罪情节较轻。综上,被告人朱某某归案以来,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且属于从犯,之前没有不良记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靳萍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敲诈勒索犯罪的罪名及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称:1、被告人张会民提出在承包地上修路收费的观点后,朱某某、靳萍、杨某某共同参与落实。当时约定,张会民让靳萍将自己的装载机开去修路干活,路修好收到钱后,分靳萍一份。但直到简易路修成,都未说明分红的具体分配数额。修路收费、发放月票等具体事项靳萍未参与,不知详情;2、被告人靳萍在整个共同犯罪中仅有一次代朱某某收取合为搅拌站缴纳的车辆过路费12000元,事后该款项已交予朱某某。此外未收取过任何费用,也未分得过任何款项;3、被告人靳萍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犯罪主观恶意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亦较小。综上,被告人靳萍犯罪情节轻微且属于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具备帮教条件,建议对被告人靳萍判处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敲诈勒索犯罪存在质疑,认为杨某某仅就列罪三关于“程某某又付给张会民、杨某某13万元”中的部分数额8万元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余均不构成犯罪。辩称:1、被告人杨某某与张会民、朱某某、靳萍等人共同出资在承包地中修路,未采取强迫、威胁、恫吓等方式迫使通过车辆必须交费,未侵犯他人利益,不存在受害人,只存在受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关于沙壕承包费18万元,是民事承包与转包行为的对价款,自愿缔约的民事行为,不涉及犯罪,且该费用全部收在张会民处,杨某某未分得分文;3、“程某某又付给张会民、杨某某13万元”一事,其中3万元抵消的是村合作社债务,另2万元支付董某某作为沙壕中临建房损失,杨某某仅就剩余8万元构成犯罪。况且,程某某回填沙壕时超高、超界,背离回填参照高度,且随意倾倒,致使被告人张会民等人无法善后,无法向原沙壕发包方董某某及周围村民交代。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因不懂法实施了违法行为。另外,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初次犯罪且具备帮教条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权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其敲诈勒索犯罪不认可,辩称:他是渭城区渭城镇辖区农民,打工期间被朱某某叫到事发路段向途经的拉土车、商混车收费,按月领取固定工资。大约从2014年10月份开始收费直至事发,每日收取的费用当日交至张会民处。其他事情一概不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会民借酒滋事,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杨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会民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会民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会民积极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会民、朱某某、靳萍、杨某某、权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承包经营的农村集体土地上修整道路,实际作为公路来使用并私自设障向过往车辆收费,非法经营额139530元,违反了公路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侵害了国家关于公路收费的管理制度,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此项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罪名不准,依法应予纠正。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恐吓、威胁的方式迫使对方基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交付财物或者处分财产上的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过往车辆有绕行其他道路的选择权,被告人并未对过往车辆司乘人员采取威胁、恐吓手段迫使其交纳费用,故其行为特征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张会民、朱某某、靳萍、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预谋,并实施犯罪,均属主犯;被告人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且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张会民、朱某某、靳萍、权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会民、杨某某从董某某处承包沙壕转手再发包给程某某的行为,无证据证明期间存在恐吓、要挟及其他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非法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会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
三、被告人靳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
五、被告人权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会民借酒滋事,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杨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会民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会民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会民积极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会民、朱某某、靳萍、杨某某、权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承包经营的农村集体土地上修整道路,实际作为公路来使用并私自设障向过往车辆收费,非法经营额139530元,违反了公路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侵害了国家关于公路收费的管理制度,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此项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罪名不准,依法应予纠正。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恐吓、威胁的方式迫使对方基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交付财物或者处分财产上的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过往车辆有绕行其他道路的选择权,被告人并未对过往车辆司乘人员采取威胁、恐吓手段迫使其交纳费用,故其行为特征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张会民、朱某某、靳萍、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预谋,并实施犯罪,均属主犯;被告人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且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张会民、朱某某、靳萍、权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会民、杨某某从董某某处承包沙壕转手再发包给程某某的行为,无证据证明期间存在恐吓、要挟及其他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非法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会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
三、被告人靳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
五、被告人权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吴晓娟
审判员:韩丽珍
审判员:谷明远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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