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黎县市场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7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736595-2。
法定代表人:马宝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文彬,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立峰,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昌黎县城关二街西北楼2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038346-X。
法定代表人:刘亚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耀军,昌黎县泥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昌黎县市场建设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昌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2年1月份,原告张某某被昌黎县工商局录用为合同制工人,2002年工商系统体制改革管办分离,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与工商局分立,原告随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归属到被告市场建设管理局。2011年12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因其未缴纳1986年10月-1994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社会保险机构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1986年10月-1994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37293.2元(其中个人应缴费金额为5327.6元,单位应缴费金额31965.6元)后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昌黎县市场建设管理局一直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12月31日。另查,2015年7月份,昌黎县工商局变更为昌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其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张某某1982年1月至2001年在昌黎县工商局工作,2002年转入被告昌黎县市场建设管理局上班。关于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2003年开始实行,作为原告的用工单位,被告昌黎县市场建设管理局应为原告补缴本案争议期间的养老保险,而原告在此期间在被告昌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上班,故被告昌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对原告1986年10月-1994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承担连带责任,但应扣除劳动者个人交纳的部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黎县市场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养老保险金31965.6元。二、被告昌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申请仲裁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张某某在2011年11月18日办理退休时才知道上诉人单位未为其缴纳1986年10月至1994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其申请仲裁时效的时间应自2011年11月18日起算,但上诉人继续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发放工资至2014年12月31日,并且上诉人在2015年11月12日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张某某申请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情形,故被上诉人张某某申请仲裁时效的时间应自2014年12月31日停发工资之日重新计算。故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到昌黎县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赔偿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其仲裁请求未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
关于上诉人是否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其垫付补缴的养老金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本案被上诉人张某某1986年10月至1994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是在被上诉人昌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工作期间欠缴,2002年2月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昌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分立出来,被上诉人张某某自2002年2月到上诉人处工作至2015年7月13日。被上诉人张某某1986年10月至1994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虽是被上诉人昌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欠缴,但2002年2月分立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实际用人单位,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张某某垫付补缴的养老金费用应由上诉人支付。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昌黎县市场建设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颖 审 判 员 郭玉田 代审判员 王林果
书记员:张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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