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任怀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邱某某
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
董新章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任怀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系肇事车辆冀EYXXXX小型轿车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黄山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10768900-4。
负责人田更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章,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邱某某、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怀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5)第5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本次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和药费单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6,549.67元,住院及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为5,15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张某某每天90元,住院103天,误工费为9,270元。护理人员黄贵兹每天115元,护理费为11,845元。原告要求营养费和车损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699.6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21,115元。因为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剩余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1,699.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72,814.67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6,549.67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给被告沈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72,814.67元(包括应退还给被告沈某某的46,549.6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邱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5)第5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本次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和药费单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6,549.67元,住院及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为5,15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张某某每天90元,住院103天,误工费为9,270元。护理人员黄贵兹每天115元,护理费为11,845元。原告要求营养费和车损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699.6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21,115元。因为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剩余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1,699.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72,814.67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6,549.67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给被告沈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72,814.67元(包括应退还给被告沈某某的46,549.6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邱某某担负。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闫滨
审判员:王超月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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