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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庞海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海军,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霞,女,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开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康复中心。
代表人周宏光,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伟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伟、被上诉人庞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27日,原审原告庞海军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张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14426.51元,住院伙食补助22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9000元,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1350.3元,误工费26580元,鉴定费2720元,交通费8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2839.8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受理后,被告张伟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为第三人,原审法院予以追加。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经郭彪介绍给被告张伟开车拉货。2015年3月26日原告和郭彪驾驶被告张伟的冀G×××××货车到内蒙古东胜市拉煤。当天晚上11点左右,原告在上车平煤的过程中从车上掉下摔伤,郭彪把原告放到车上给被告张伟打电话,后原告被送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5天,后又去宣钢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14426.51元。原告的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80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此次鉴定所需的鉴定费用为2720元。被告张伟垫付7800元。原告母亲韩素莲,于1945年12月29日生,有四个子女。原告有两子女,长子庞佳龙于2000年8月21日生,长女庞佳惠于2009年1月30日生。被告张伟为其冀G×××××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张伟开车,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张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其的伤害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从车上跌落具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伟需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伟主张原告未被其雇佣,但被告也自认原告长期为其开车,原告如此长时间为被告开车而不拿工资,两人又不是近亲属,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是受雇于被告张伟。原告是在使用被保险车辆时受伤,但该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第三人保险公司也不同意两案合并审理,故此保险合同纠纷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原告的医疗费14426.51元,有其受伤治疗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月4430元计算,予以支持,误工期根据医疗终结期认定为180日,故计误工费为2658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的护理人员、期限,按一人一天100元计算为9000元。鉴定费272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认定300元。原告主张十级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韩素莲,庞佳龙、庞佳惠生活费)为31350.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以30元/日计算为宜,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天×30元/日=2250元,营养费为90天×30元/日=2700元。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残,给其身心均带来伤害,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可获赔偿数额应为:医疗费14426.51元、误工费2658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13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用27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92326.81元。被告张伟应按70%的责任向原告赔偿,即应向原告赔偿64628.76元(92326.81元×70%)。被告已垫付的7800元应予以扣除。遂判决:被告张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庞海军各项损失56828.76元(64628.76元-78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其和被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不存在。因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与其形成雇佣关系,但上诉人的车已由被上诉人开了一年多时间的事实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事实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又不能指出其与被上诉人是何种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鉴定使用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明确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因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中,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并非强制性必须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张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瑞云 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 代理审判员  闫 格

书记员:武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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