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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李秀陆等与张龙伟、张羚君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伟,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秀陆,女,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明,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铁军,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龙伟,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羚君,女,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不详。
  被告:张雅君,女,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不详。
  原告张伟、李秀陆、张明诉被告张龙伟、张羚君、张雅君共有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8年7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后本案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李秀陆、张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邬铁军及被告张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羚君、张雅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李秀陆、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继承分割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其中三原告共占19/20产权份额,被告张羚君、张雅君各占1/40产权份额),即上述房屋所有权归三原告共同共有,三原告给付被告张羚君、张雅君上述房屋折价款各234,750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现产权人为三原告和李莲花四人共同共有。原告张伟系长子,当时李莲花系加拿大人,三原告打听下来外籍人士欲回国定居,按照当时的政策须拥有自己的产权房,故原告张伟应母亲的要求,在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上写了李莲花的名字,系争房屋的全部房款由三原告支付。实际上李莲花没想要系争房屋,也没有实际居住过。原告张伟、李秀陆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原告张明。张金发与李莲花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张伟、张龙伟、张羚君、张雅君四名子女。李莲花于2011年3月30日在加拿大去世。李莲花与张金发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李莲花和张金发也没有领养寄养的情况。李莲花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张金发、原告张伟和三被告。张金发于2012年8月7日在加拿大去世。张金发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张伟和三被告。李莲花生前未留有遗嘱。张金发生前留有赠与书,明确表示将系争房屋李莲花名下属于其的1/8产权份额以及其继承李莲花的1/40产权份额共计3/20产权份额全部赠与给原告张伟。被告张龙伟也明确表示其继承李莲花名下的1/40产权份额全部赠与给原告张伟。被告张羚君、张雅君各拥有1/40的产权份额。现系争房屋由三原告实际居住,故要求系争房屋归三原告所有,三原告给予被告张羚君、张雅君房屋折价款。现经评估,系争房屋总价939万元,故三原告给付被告张羚君、张雅君各234,750元的房屋折价款。三原告表示三原告的产权份额不需要区分,要求共同共有。
  被告张龙伟答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认为原告方在诉状中及当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属实。其对原告要求继承分割系争房屋的主张没有异议,并表示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全部赠与给原告张伟。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张金发与被继承人李莲花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原告张伟及被告张龙伟、张羚君、张雅君四位子女。原告张伟、李秀陆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原告张明一人。
  被继承人李莲花于2011年3月30日去世。被继承人张金发于2012年8月7日去世。李莲花与张金发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李莲花和张金发均没有领养寄养的情况。李莲花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张金发、原告张伟及三被告。张金发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张伟及三被告。
  李莲花生前未留有遗嘱。张金发生前留有赠与书一份,明确表示同意将自己享有的系争房屋的产权以及继承的系争房屋产权赠与儿子张伟。被告张龙伟也当庭明确表示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全部赠与给原告张伟。
  系争房屋于2006年8月31日登记于三原告及李莲花名下,为四人共同共有。
  审理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出具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939万元。三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3,378元。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系争房屋登记于三原告及李莲花名下,其中李莲花的1/4产权份额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即李莲花占有1/8产权份额,张金发亦占有1/8产权份额。李莲花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张金发、原告张伟及三被告各继承系争房屋1/40产权份额。张金发去世时留有赠与书,将其所有的产权份额赠与原告张伟。被告张龙伟当庭也表示将其所有的产权份额赠与原告张伟。故系争房屋中原告李秀陆、张明各占1/4产权份额,原告张伟占9/20产权份额,被告张羚君、张雅君各占1/40产权份额。现三原告不要求区分份额,故本院确认系争房屋归三原告所有。现经评估,系争房屋总价为939万元,故三原告支付被告张羚君、张雅君房屋折价款各234,750元。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张羚君、张雅君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张伟、李秀陆、张明所有;
  二、原告张伟、李秀陆、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羚君房屋折价款234,750元;
  三、原告张伟、李秀陆、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雅君房屋折价款234,7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30元,评估费23,37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2,168元,由原告张伟、李秀陆、张明负担97,060元,由被告张羚君、张雅君各负担2,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鹏

书记员:万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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