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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与上海南大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伟,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立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磊,男。
  原告张伟与被告上海南大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腾,被告上海南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陶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4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3月30日,被告在废品堆放区检查发现PE废料箱中混装了PVC废料,于是被告报警,认为原告参与内外勾结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让原告停职接受检查,等候处理。2018年4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自己在处理单位废品时根本没有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行为,故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上海南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张伟、刘纺玉及陈如景等人明知PVC废料与PE废料有明显价格差异、不可混装,而未经公司指派,擅自接受废品收购老板指示整理、叉运废料,以PVC废料混装入PE废料,存在与外人串通欲侵占和窃取公司财物的事实。虽然公安机关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未予立案追究刑事责任,但原告等人故意犯罪的事实存在。抛开犯罪事实,原告等三人也是违反岗位职责,明知故犯,擅自混装废料或叉运废料,造成公司重大损失,违反规章制度,违反忠诚义务。被告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非法解除,无需向其支付任何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张伟等人的处理通报、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条、上海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不予立案通知书等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制造部岗位图、叉车工岗位职责说明书、关于禁止将PVC叉运至PE废料待售区的班组会议记录、厂区平面图、东北侧废料总库照片、PVC库料池图、西南侧废PE料待售区照片、废PVC(废聚氯乙烯)和废PE(废聚乙烯)的形状照片及出售价格、出库单、监控录像及文字说明、公司巡检照片、接报回执单、不予立案通知书、员工手册及签收记录、张伟就餐打卡统计、警卫室来客登记簿、员工手册知识培训评测试卷、停职检查通知书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制造部岗位图、叉车工岗位职责说明书,没有见过,也未签字确认;厂区平面图与实际不一致,东北侧废料总库本身就是PE废料和PVC废料的堆放点,虽然有PVC废料池,但员工工作时并不严格区分,很多废料是由车间员工自行收集堆放,只有超过300斤,单位才会让叉车工运送;西南侧废料堆放点是两种废料混合堆放;两种废料的照片无异议,但两种废料都是条状或块状,原告从来不知两种废料的价格;监控录像资料真实性无异议,文字说明不认可;巡检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对接报回执单、不予立案通知书的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报案人自述单位材料被公司人员与收废品人员联合起来当作废品收购,无法反映原告伙同他人侵占公司材料;原告被传唤后释放,公安机关基于被告以刑事案件报案,故才以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予以回复,通知书的内容中公安机关并未明确指向何人存在犯罪事实,原告亦无犯罪事实。原告对员工手册及签收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员工手册中没有规定PE废料和PVC废料不得混装及混装会受到如何处罚的规定。原告知道PE废料不能和PVC废料混装,但没有书面规定,是口口相传所知。原告对张伟就餐打卡统计、警卫室来客登记簿等的真实性确认,称被告处食堂用餐不能使用现金,废品收购人员有时会借用张伟的饭卡用餐,张伟正常支付餐费,符合被告食堂的用餐规定,没有违规之处,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废品车辆出门进行严格管理,即使废料混装,也能被相关人员发现。原告对员工手册知识培训评测试卷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员工手册虽规定过失损失2,000元以上可以开除,但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2,000元以上损失。原告对停职检查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因被告原因导致停职,故被告应发放停职期间的工资。原告确认班组会议记录由其签名,但会议内容为安全生产,关于禁止将PVC叉运至PE废料待售区的内容为被告为仲裁自行添加,不是会议内容;此份会议记录恰恰证明PE废料待售区是PE和PVC混合堆放。
  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颛桥派出所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对询问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8年3月30日,被告处员工报警称“单位内材料被单位内员工联合收垃圾的当作废品收购,请民警到场处理”。2018年4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2018年3月30日提出控告的颛桥南大电缆侵占案,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
  2018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张伟:您于2006年11月1日起就职于本公司……现依据《劳动合同法》、《员工手册》、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有关条款的规定,经听取公司工会委员会意见,本公司决定提出自2018年4月11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出具《关于张伟、刘纺玉、陈如景的处理通报》。通报内载:“2018年3月30日上午,公司在检查厂区西南侧废PE料区时,发现有10箱废PE料(每箱内装废PVC料200至300公斤混入其中),已被叉车工陈如景叉运并倾倒至废品回收公司的货车里,准备运出厂区按废PE料出售。因废PVC料价格较废PE料高,此前公司已明确规定废PVC料、废PE料应分开放置、不得混装,废PVC料不得放置在废PE料待售区域,为此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警。调查发现:(一)2018年3月9日凌晨约5:03,交联生产工刘纺玉由交联楼电梯用液压车拉着交联料箱出来至废PVC库,直到5:43离开,期间,该员工有明显往交联料箱内装废PVC料的行为;(二)2018年3月14日凌晨约6:01,叉车工张伟开叉车至废PVC库,将满箱废PVC料运至厂区西南侧废PE料待售区,6:06运送第2箱,6:14张伟自己将废PVC料装入交联料箱,并开叉车再运至以上区域。警方和公司对包括废品回收负责人在内的有关人员询问,结合当事人笔录,调查证实张伟等人存在侵占财物、索要财物等违法犯罪事实。2018年4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未予立案。综合以上情况,公司听取工会意见后,现依据《员工奖励及处分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如下处理决定:张伟,解除劳动关系,扣款1,000元;刘纺玉,解除劳动关系,扣款1,000元;陈如景,解除劳动关系,扣款1,000元……”。
  2018年5月8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6月1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239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处《员工手册》所附《员工奖励及处分规定》中载有,员工存在向顾客(供方)索取钱财、拿回扣;有偷盗或偷盗未遂行为,有确切证据的;过失损失超过2,000元不报告等情形的,解除劳动关系。
  再查明,涉案当事人在颛桥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分别记录如下:
  1、2018年3月31日,与葛金强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今天因何事来派出所?”答:“因为我收废品的南大集团里面有些人涉及一些违法的事情,我来派出所反映一下情况。”问:“具体情况说一下?”答:“2006年起,我姐夫王新就开始向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春路XXX号的上海南大公司收PVC和PE废料,然后运回江西再加工,从而挣点钱,他是个体老板,我一直跟着他做。3年前,我姐夫要回江西扩展业务,上海这边就交给我负责了,一个多星期以前,我去南大集团去收废料的时候,当天正好是一个名叫张伟的铲车工当班,当时他私下里和我说,他把价格高一些的PVC废料混在便宜一些的PE废料当中,以PE废料的价格卖给我,让我私下里给他一些好处,让我给他一些香烟。当时因为这个生意毕竟是我姐夫的生意,我没有当面答应他,本来想告诉我姐夫以后再作决定的,一直到昨天我去南大公司收废料的时候,昨天是铲车工刘纺玉当班开铲车,货快要装满车的时候,南大的领导们出来了,当着我的面检查了车上的废料,发现有部分是价值较高的PVC废料混在PE材料里面。”问:“PVC废料和PE废料价格差别多少?”答:“一吨大概相差五六百块钱一吨的样子吧。”问:“那刘纺玉有没有和你谈过给你混一些较高价格的材料顺便拿一些像香烟这样的好处费呢?”答:“没有,自始至终只有张伟和我私下里谈起过。”问:“那刘纺玉为何也要这样让利给你呢?”答:“我不清楚,他们一共四个铲车工,具体几个人参与我不清楚,只有张伟来找我谈过,可能他代表了几个人吧。”
  2、2018年4月1日,与葛金强的询问笔录记载,问:“叉车工为什么要把PVC的材料放到你的车上?”答:“他们问我要香烟,我还没有答应。”
  3、2018年3月30日,与刘纺玉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是否有将PVC材料混入过PE材料中?”答:“有”。问:“将你把PVC材料混入PE材料中的事情讲一下?”答:“2018年3月初的时候(具体什么时候我忘记了),大概在七点左右,我当时在整理PE仓库中的垃圾,正好有一箱PE材料放了半箱没放满。于是我就将这半箱通过拖车拉到了摆放PVC的仓库中,并用PVC材料将其装满,在我装的时候,正好遇到了我们单位开叉车的员工张伟。他就帮我一起把PVC材料装到放PE的箱子里,并和我一起将其运回摆放PE材料的仓库中。后来过了几天,我又这样操作了一次,但是这次是我一个人干的”。问:“你为什么要这样做?”答:“因为我在整理PE仓库时,发现有一箱PE材料没放满,并且摆放PVC材料的仓库东西太多了,我就将一些PVC材料装到PE箱子里去了”。问:“你为什么要把PVC材料放到PE材料箱子里去,而不是把别的放进去?”答:“因为PVC材料长的和PE材料差不多,而且PVC材料太多了我就把PVC材料放到放PE的箱子去了。”问:“你平时在单位负责什么的?”答:“我平时是负责公司里切割PE材料,PVC材料和我是没有关系的。”问:“PVC材料和你没关系,你为何要将PVC材料放入PE材料中?”答:“因为这两次PE材料都是半箱,我想凑个整箱。”问:“凑个整箱对你有什么好处,公司是否有这方面的要求?”答:“没有。”问:“那你为什么要这样做?”答:“因为PE材料不放满箱不能放入摆放PE废料的仓库,我想把它放到仓库里去。”问:“你这两次放了多少PVC材料到PE仓库中?”答:“我这两次都是放了半箱PVC到PE仓库中去,每次是200公斤左右,加起来是400公斤”。问:“那PVC材料和PE材料价格是否一样你都不知道吗?”答:“我不关心这个。”问:“你是否知道你将PVC材料混入PE材料中会给你公司带来经济损失?”答:“我知道。”
  4、2018年3月30日,与张伟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是否有将PVC材料混入过PE材料中?”答:“没有。”问:“单位内员工将PVC材料混入PE材料中的事你是否知道?”答:“我知道。”问:“将这件事讲一下?”答:“我们单位内员工在工作的时候,就会产生很多废料,包括PVC废料和PE废料。因为它们两者比较相似,所以很多员工在生产出这些废料的时候就会把它们混在一起。”问:“那你是否有参与其中?”答:“有过。”问:“将你参与的情况讲一下?”答:“2月底的时候,有一次礼拜天的时候,放PVC材料的仓库和放PE材料的仓库都满了。于是我就把满出来的料混到一起放到了PE仓库那边。还有一次在三月初的时候,我当时在放PVC材料的仓库看到刘纺玉,他让我将混有PVC料的箱子用叉车叉到放PE材料的仓库中,然后我就照做了。”问:“你第一次为什么要将PVC料和PE料混在一起?”答:“因为当时是礼拜天,礼拜一领导要检查卫生,我看到两个仓库都满了,就把多出来的PVC材料和PE材料混到一个箱子里,然后搬到PE仓库那边了。”问:“第二次你为什么要帮刘纺玉将混有PVC料PE料的箱子叉走?”答:“因为我是负责运东西,他让我搬我就搬了。”问:“你是否知道其中有将两种材料混在一起?”答:“我知道。”问:“这两种材料能够混在一起吗?”答:“不能,但是具体原因我也不知道。”问:“这两次共混了多少PVC料到PE料中去?”答:“第一次我混了大概有100公斤PVC料到PE料中去,第二次因为是刘纺玉干的,具体情况我也不知道。”问:“来收购废料的人你是否认识?”答:“我认识。”问:“他来收购废料时,是否有将混有PVC料的PE料当做纯PE料收购的情况?”答:“我知道。”问:“你是如何知晓的?”答:“因为有一处收废料的人过来收购PE料,里面检测出有PVC的材料,所以我知道有时候会有这种情况。”问:“你知道这种情况后是否有做出过什么反应?”答:“这种情况我和制造部经理陈经理反应过,他说知道了。”问:“你是否知道PVC料和PE料价格相差很多?”答:“我不知道。”问:“你是否知道你的行为会给你的单位带来了经济损失?”答:“我不知道。”
  5、2018年3月30日,与陈如景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今天因何事被传唤至派出所?”答:“因为我偷拿公司废品材料赚差价的事情。”问:“你把事情的经过讲一下?”答:“2018年3月30日9时许,我在上海市南大集团有限公司干活。当时就有一个专门收购我们公司废品的老板叫我,帮忙用叉车叉点废品去他车上。因为这个老板好几年了都在我们公司收购废品,我没多想,就从公司的废品堆放点,开车叉了一点废料到他车上去。大概叉了3吨左右。叉完之后我就去干别的活了。之后就有民警过来,出示工作证件将我口头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进一步调查。”问:“当时是谁叫你帮忙用叉车运输你们公司废品的?”答:“是一个专门收购我们公司的一个废品老板叫我帮忙的。”问:“你帮那个废品老板运输的是什么废品?”答:“运输的是我们公司的PE废品材料。”问:“你是否知道这PE材料里还混有价值更高的PVC废料?”答:“知道。”问:“你既然知道里面混有不同规格的废品材料,你为什么还要帮那名收废品的老板用叉车运输材料?”答:沉默。问:“那为什么那个老板叫你运输的是PE材料,当时材料里还混着PVC材料?”答:“我不知道。”问:“是谁把PVC的废品料混入PE材料的?”答:“我估计是那个废品老板私自叫他的员工放进去的,和我没关系。”问:“你今天这个行为,把PE材料当作PVC材料运输给废品老板,会给你的公司带来损失。”答:“我知道,但是和我没关系。”
  本案中,原告表示,废品回收公司委托张伟在被告单位找一个员工帮忙整理PE废料,张伟找到了刘纺玉,刘纺玉接受了这份委托整理工作,利用工余时间整理条状的PE废料,工钱为150元/吨,被告清楚此事。捆扎是刘纺玉完成,刘纺玉在整理废料时并无混装的情况。张伟和陈如景为叉车工,工作内容和职责就是在厂区叉运物品,对物品本身没有过问权利,PE、PVC废料都是车间集中收集,车间工人在收集废料时不会严格区分两种废料,由车间工人自行拖运到废料总库。废品回收老板和被告确定回收关系,由被告单位或废品回收老板通知,哪个叉车工当班就由哪个去叉运已经装箱的废品。废品回收老板无需支付叉运费用,这是叉车工的工作职责,叉完结束。2018年3月30日当天,废品回收老板在车间没有找到叉车工,就打电话找到张伟,张伟当天不当班,故张伟打电话给当班的陈如景,让陈如景帮忙叉运。原告认为,被告从没有制定过废品回收的管理制度,对于废品不能混装也仅为口口相传,两种废料混合堆放在堆放区。刘纺玉并不认识废品回收老板,其整理的费用由张伟代为转付。原告等不存在混装废料的情形,装箱的废品是否混装并不知情。废品回收老板也没有说过给过原告什么好处,拿香烟也是其单方陈述。该事件系对废料进行处理,不是成品,且被告没有受到任何财产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没有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真正原因在于被告长期以来对两种废料疏于管理。
  被告则表示,三人均是在被告处工作多年的老员工,明知两种废料价值不同,不能混装而混装,明知已经混装废料还叉运。张伟每个环节都参与,认识废品回收老板、混装、叉运、实际卖出,只是在2018年3月30日张伟不当班而由陈如景来叉运。刘纺玉作为主档工,其工作职责并无整理废料,被告并未允许其整理,刘纺玉捆扎收取费用属变相索贿。陈如景明知混装还叉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确认自己有偷拿公司废品材料赚差价的事实。被告认为三人存在违法犯罪,即使没有违法犯罪也是恶意为之,造成被告损失,系违反忠诚义务,被告公司都不会继续留用。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员工手册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劳动期间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劳动义务。综合本案之证据及当事人之陈述,原告明知被告处有PVC废料不能与PE废料混装的规定。结合原告等当事人在颛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明知不应将PVC废料混入PE废料,而与刘纺玉共同混装,并且开叉车将明知混装的废料叉运至PE废料放置区域,且非一次。事发当日,张伟接废品回收老板电话安排陈如景叉运,放任混装废料流失。且之后,陈如景亦确认其明知两种废料混装并存在偷拿公司废品材料赚差价之事实。由此可见,原告所为属故意而为之,有失劳动者的勤勉及忠实。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解除与张伟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洪磊

书记员:刘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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