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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上海志某楼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志某楼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自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坤尧,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负责人:张旭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志某楼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志某工程设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君、被告志某工程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坤尧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孟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参加第一次庭审,未参加第二次庭审,于庭前发表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75,13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508,884元、残疾赔偿金326,5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护理用品费277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要求由被告平安财险孟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孟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志某工程设备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2日12时03分,原告张某驾驶沪DPXXXX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出顾唐路东约100米处时,与在此停车的被告志某工程设备公司驾驶员陈明杨驾驶的沪BHXX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陈明杨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将自有的沪DDXXXX车辆及沪DPXXXX车辆挂靠在上海均舰贸易有限公司,一辆自驾,一辆雇佣驾驶员驾驶,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并需每车每年向挂靠单位交纳车辆保险费、验车费及挂靠管理费17,000元,每车每年支出保养费1,200元至1,600元、补胎费60元,两车每月支出油费6,000元至7,000元,每月支付驾驶员工资6,000元。另沪BH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孟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志某工程设备公司辩称,陈明杨系其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同意由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沪BHXXXX重型自卸货车为非营运车辆,故无车辆营运证,但按规定购买营运车辆保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及鉴定费应属保险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用品费无异议,同意按责承担;律师代理费同意按责承担,其余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事发后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孟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沪BHXXXX重型自卸货车无车辆营运证,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日计算;护理费认可按40元/日计算;误工费不认可,且原告所主张的是经营损失,属间接损失,即使计算也应扣除货运成本;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衣物损失费均不认可;鉴定费、护理用品费及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2日12时03分,原告张某驾驶沪DPXXXX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出顾唐路东约100米处时,与在此停车的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的被告志某工程设备公司驾驶员陈明杨驾驶的沪BHXX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未确保安全、陈明杨停车,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75,133.60元,并住院治疗80日;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20日支出护理费1,400元;为购买轮椅、腋拐、坐便椅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6,000元。期间,被告志某工程设备公司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2018年12月26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张某之右髋臼粉碎性骨折伴右髋关节脱位,右股骨头骨折等,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5%,构成九(玖)级伤残;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31%,构成十(拾)级伤残;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63%,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30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右髋臼及右股骨头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系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将自有的沪DDXXXX车辆及沪DPXXXX车辆(即本案事故车辆)均挂靠在上海均舰贸易有限公司,其中一辆自驾,一辆雇佣驾驶员驾驶,与上海臣泰制管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负责自本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01号上海臣泰制管有限公司运送汽车座椅零部件至本市嘉定区安晓路XXX号、园福路XXX号及本市浦东新区康意路XXX号,由上海臣泰制管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并支付运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休息至2019年5月,其雇佣的驾驶员则照常送货至2018年3月,2018年4月起因收货单位业务调整,原告终止与上海臣泰制管有限公司的货运合作。事发前每月平均运费为44,158.46元,事发后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每月平均运费为28,500元。原告每车每年向上海均舰贸易有限公司交纳车辆保险费、验车费及挂靠管理费17,000元,另需支出车辆保养费、补胎费、油费及驾驶员工资等相关运输成本。原告自2006年1月起至2017年9月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启明村陈家宅XXX号,该村56%的村民为非农户籍;自2017年9月起至事发时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XXX室。沪BH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在被告平安财险孟关支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投保时登记使用性质为“营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经被告平安财险孟关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0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股骨头骨折伴右髋关节半脱位,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右腕关节面,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2、张某伤后可予以休息30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孟关支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营业执照、运输合同、运费结算表、从业资格证、证明、租赁协议、租金支付凭证、残疾辅助器具费送货单、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与陈明杨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孟关支公司提出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沪BH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无车辆营运证,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平安财险孟关支公司在接受投保时理应知晓该车辆的使用性质并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在此基础上仍按“营业”性质车辆予以承保,可以认为其在办理保险、计算并收取保费时已将该车作为“营业”车辆的保险风险考量在内,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可不予理赔,故其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孟关支公司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和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后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系经本院依法委托第三方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作出,具有客观专业性,被告平安财险孟关支公司亦未提供足以反驳该份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孟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孟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志某工程设备公司基于职务关系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175,133.60元。被告平安财险孟关支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50日,确认为4,5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20日支出1,4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金额亦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对剩余的13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每日70元计算,确认为9,100元。综上,确认护理费为10,500元。5、误工费,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前原告从事货运业务,以赚取运费为生,并因本次事故受伤休息产生相应损失,其以此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在所结算运费的基础上扣除其合理运输成本,以及扣除事发后其通过所雇佣驾驶员照常送货而赚取的运费纯利润;被告平安财险孟关支公司对原告所陈述的运输成本项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项成本金额,原告所述尚属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事发前每月平均结算运费44,158.46元,扣除每月运输成本16,110.66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60日,并扣除事发后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原告所得运费纯利润69,778.68元,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266,794.9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一年)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4),现其提出按照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8,034元),计算20年,主张326,563.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现其主张8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0、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1、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其损失范围而必要支出的,现被告平安财险孟关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可不予理赔,故应计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范围。12、护理用品费277元,被告志某工程设备公司无异议,且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3、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现其主张6,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志某工程设备公司全额承担,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
  综上所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孟关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676,191.72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由被告平安财险孟关支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338,095.86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6,277元,由被告志某工程设备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6,138.5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承担),被告志某工程设备公司已实际支付30,000元,多支付了23,861.50元,该款由原告返还被告志某工程设备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458,395.86元;
  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志某楼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23,86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7元,减半收取计4,848.5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939.50元,被告上海志某楼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关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美英

书记员:范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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